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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诉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福山与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福山,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诉保字第00024号申请人:李福山,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元路212号36户,身份证号码3421261965********,系亳州市福山钢材门市部业主。被申请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清流东路792-5号。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李福山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已经向我院提供担保人李心亮所有的坐落于谯城区气象新村房地产一处(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2015015**号)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财产;对担保人李心亮所有的坐落于谯城区气象新村房地产一处(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2015015**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政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