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水全与王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全,王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水全,男,1945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保明,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水全诉被告王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水全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陈水全诉称,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北转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又转至长铝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肢体多部位外伤等。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842.96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街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住院病历;4、郑州铝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本人的工资证明;5、护理人员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荥阳东方星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某的工资证明。被告王保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仅有工资证明的证据,而无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被扣收入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损害后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18时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向北转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肢体多部位外伤,原告遂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疗。2014年6月25日,原告转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再次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后综合症;2、颅底骨折;3、脑脊液左耳漏;4、双耳听力下降。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护理人员赵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吉祥街居民)、李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沙固村居民)护理。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5169.36元(含上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435.16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卧床,服抗生素;2、继续耳鼻喉门诊随诊听力情况。2014年7月16日,原告又在上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6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保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水全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该认定书载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保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为郑州铝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干临时活3、4年,带领几个工人为特种水泥厂干水泥工,且有活就干,以现金支付报酬。原告另提交了郑州铝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其本人每日150元支付劳务费的工资证明。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5182.96元、误工费27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18天)、护理费5400元(一人按每天180元、另一人按每天120元,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营养费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交通费840元共计14842.96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失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比例。但原告为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原告主张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以年满六十九周岁,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证明,但无其他旁证佐证,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均收入327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32746元÷365天×18天=1614.8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仅提交工资证明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8天/人×2人=2864.32元;根据原告住、出院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51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614.87元、护理费2864.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8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82.15元;二、驳回原告陈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水全负担72元(另250元退回原告陈水全)、被告王保明负担738元(含应负担的诉讼费178元、送达应诉手续的公告费260元和送达判决的公告费300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水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禹红岩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