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慧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慧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慧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慧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劲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文,被上诉人慧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慧聚公司与劲轩公司之间原先就有存放涉案越南3L橡胶的业务。2013年3月23日,慧聚公司将35吨越南3L橡胶存放于劲轩公司仓库。2013年3月25日慧聚公司提走了30吨越南3L橡胶,剩余涉案5吨橡胶未提走。审理中劲轩公司称,慧聚公司尚欠235吨越南3L橡胶的入、出库费,每吨入、出库费是人民币60元,共计14,100元。慧聚公司尚欠155吨高桥顺丁橡胶的入、出库费,每吨入、出库费是60元,共计9,300元,慧聚公司已支付4,650元,尚欠4,650元。慧聚公司确认越南3L橡胶和高桥顺丁橡胶,每吨的入、出库费均是30元。对劲轩公司所称的越南3L橡胶有235吨不予认可,具体数量其也不清楚,要求劲轩公司提供依据。对高桥顺丁橡胶的数量,慧聚公司确认为120吨,并表示已向劲轩公司支付了入、出库费2,400元。另劲轩公司还称,慧聚公司应支付越南3L橡胶仓储费,每天每吨是0.70元,共计1,003.33元。高桥顺丁橡胶仓储费,每天每吨是0.70元,共计4,186元。对此慧聚公司表示,越南3L橡胶不存在仓储费。高桥顺丁橡胶双方商定的仓储费是3,108元,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劲轩公司,劲轩公司表示没收到。另查明,劲轩公司证实慧聚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5日分别提走越南3L橡胶20吨和30吨。劲轩公司表示在慧聚公司提走的上述20吨越南3L橡胶中包含了当天入库的5吨越南3L橡胶,而慧聚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慧聚公司为向劲轩公司催要剩余的5吨越南3L橡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劲轩公司归还5吨越南3L橡胶。劲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慧聚公司支付235吨越南3L橡胶和155吨高桥顺丁橡胶的出入库费18,750元、仓储费5,189.33元、叉车使用费19,513.20元,合计43,452.5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慧聚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在慧聚公司提供的涉案橡胶的入库单上,载明了慧聚公司提走的橡胶是30吨,尚有5吨涉案橡胶未提走。至于劲轩公司提出在2013年3月23日慧聚公司提走的20吨越南3L橡胶中包含了慧聚公司当天入库的5吨越南3L橡胶,对此慧聚公司不予确认。但在2013年3月23日提走的20吨橡胶中包含当天入库的5吨橡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进一步分析,双方之前就有存放越南3L橡胶的业务往来,该20吨有可能是之前的橡胶。且慧聚公司将当天入库的橡胶当天就出库,还须承担入、出库费,显然不符合常理。又结合慧聚公司提供的第三段录音中“……他并不是要扣你五吨货,……”的该句话,根据上下文的意思应理解为慧聚公司确实被扣了5吨货。综上,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慧聚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劲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慧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慧聚公司在劲轩公司处尚有5吨越南3L橡胶未提走,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至于反诉要求慧聚公司承担入、出库费18,750元的诉请。慧聚公司对越南3L橡胶的数量确认是35吨,且确认的每吨费用是30元,因此该入、出库费是1,050元。而对高桥顺丁橡胶确认的数量是120吨,确认的入、出库费是每吨30元,因此该入、出库费是3,600元。对该笔费用,慧聚公司表示已向劲轩公司支付了2,400元,而劲轩公司坚持确认收到了慧聚公司的费用是4,650元。由于劲轩公司确认收到慧聚公司的费用是4,650元,因此劲轩公司主张的入、出库费,慧聚公司已付清。劲轩公司主张的其余入、出库费,由于劲轩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慧聚公司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劲轩公司反诉要求慧聚公司承担仓储费5,189.33元,慧聚公司对越南3L橡胶的仓储费不予确认,而劲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慧聚公司对高桥顺丁橡胶的仓储费确认为3,108元,劲轩公司对该仓储费主张的金额是4,186元,但劲轩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仓储费为3,108元。慧聚公司对该3,108元款项表示已支付劲轩公司,但劲轩公司不予确认,而慧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慧聚公司应向劲轩公司支付3,108元仓储费。劲轩公司反诉要求慧聚公司承担叉车使用费19,513.20元,双方确认该叉车费仅涉及烟胶,但慧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劲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劲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慧聚公司越南3L橡胶5吨;二、慧聚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劲轩公司仓储费3,108元;三、驳回劲轩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劲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3元,由慧聚公司负担25元,劲轩公司负担418元。原审判决后,劲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慧聚公司共存放了235吨越南3L橡胶,至2013年3月23日还剩余15吨。2013年3月23日慧聚公司存放35吨,当天又提走20吨,剩余的30吨慧聚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提走。故劲轩公司诉称的5吨越南3L橡胶不存在。二、235吨越南3L橡胶和155吨高桥顺丁橡胶都应当按每吨60元支付出入库费,慧聚公司已经支付4,650元,尚有出入库费18,750元未支付。三、235吨越南3L橡胶和155吨高桥顺丁橡胶均应按每日每吨0.70元支付仓储费,慧聚公司尚有5,189.33元仓储费未付。四、慧聚公司尚有烟胶叉车使用费19,513.20元未付。综上,劲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慧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劲轩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慧聚公司辩称:一、劲轩公司扣了慧聚公司5吨越南3L橡胶。二、慧聚公司并未在劲轩公司存放过235吨越南3L橡胶,仅认可35吨越南3L橡胶。三、慧聚公司仅在劲轩公司存放120吨高桥顺丁橡胶。四、越南3L橡胶和高桥顺丁橡胶的出入库费均为每吨30元,慧聚公司已经付清。五、越南3L橡胶不需要支付仓储费,高桥顺丁橡胶的仓储费已经付清。六、因慧聚公司帮助劲轩公司工作,且劲轩公司扣了慧聚公司的5吨越南3L橡胶,故烟胶的叉车使用费慧聚公司不愿支付。慧聚公司据此认为劲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劲轩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慧聚公司司机刘B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刘B为慧聚公司共运了235吨越南3L橡胶。被上诉人慧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案外人与劲轩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出具的声明、短信,用以证明出入库费为30元。经庭审质证,慧聚公司对劲轩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劲轩公司对慧聚公司提交的仓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声明和短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超过举证责任期限,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慧聚公司提取越南3L橡胶700件,合23.33吨。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慧聚公司依据2013年3月23日入库单向劲轩公司主张返还5吨越南3L橡胶,劲轩公司认为慧聚公司共有235吨越南3L橡胶存放在劲轩公司,后陆续提完,但劲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235吨越南3L橡胶的出入库单予以证明。现慧聚公司仅认可有35吨越南3L橡胶,即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只能认定慧聚公司曾经提走73.33吨的越南3L橡胶,无法证明2013年3月23日入库单项下的货物全部提完,故本院对劲轩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原审判决劲轩公司向慧聚公司返还5吨越南3L橡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反诉应当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慧聚公司为主张35吨越南3L橡胶中的5吨货提起本案诉讼,劲轩公司在原审中提起的反诉系针对235吨越南3L橡胶和155吨高桥顺丁橡胶的出入库费、仓储费和烟胶的叉车使用费,除了35吨越南3L橡胶的出入库费和仓储费诉请外,其他均与本诉无关,不构成反诉,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审对劲轩公司不属于反诉的请求作出的判决,本院予以撤销,由劲轩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三、关于35吨越南3L橡胶的入出库费,双方当事人对单价主张不一,慧聚公司主张每吨30元,劲轩公司主张每吨60元,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能采信慧聚公司偏低的主张予以认定。35吨越南3L橡胶的入出库费应为1,050元,慧聚公司认为其已向劲轩公司支付2,400元,劲轩公司认为其曾经收到入出库费4,650元,故35吨越南3L橡胶的入出库费已经付清,慧聚公司无需再向劲轩公司支付。四、关于35吨越南3L橡胶的仓储费,慧聚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需要支付仓储费,劲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慧聚公司需要支付仓储费,故本院对劲轩公司35吨越南3L橡胶仓储费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上诉人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