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志胜与随县国宇矿业有限公司、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郭俊鸣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胜,随县国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黄传武,郭俊鸣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吴志胜(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有权处理本案相关的程序与实体权利)。被告随县国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树高。被告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俊鸣。被告黄传武。被告郭俊鸣。上述被告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矿厂、黄传武、郭俊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志胜与被告随县国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宇矿业)、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以下简称吴店矿厂)、黄传武、郭俊鸣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杜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店矿厂、黄传武、郭俊鸣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宇矿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胜(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宇矿业、吴店矿厂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广水市吴店镇杨树冲萤石矿厂、随州市随县殷店镇朱店萤石矿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间为两年。在承包期间由原告独立自主开采,两被告负责提供相关经营的手续。嗣后,原告与被告又就吴店镇杨树冲萤石矿厂的延长经营期限等事宜,又补签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履约,但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擅自将原告承包的矿厂转让给他人经营,同时,在原告停业期间,被告将其开采的1900顿矿石出售他人,并将出售款据为己有。现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6日、2013年7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378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利润2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志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志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吴店镇杨树冲矿厂、殷店镇朱店萤石矿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开采所得的矿石,除费用外,所得利润原告占70﹪,两被告占30﹪的事实;3、原告承包的萤石矿,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开采手续的事实;4、原告在开采期间,被告不得擅自转让,如需转让,必须经原告同意方可转让,同等价格,原告优先的事实;5、在第一份合同中,对手写部分原、被告均按捺手印方得到认可;反证出在第二份合同尾页中的手写部分系被告擅自添加的,原、被告均未按捺手印,没有的到原告的认可。证据三、2012年11月28日吴店矿厂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店矿厂交纳了安全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2月24日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吴店矿厂垫付土地恢复保证金378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工商查询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将杨树冲萤石矿厂经营转包他人经营的事实。证据六、丁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合同,只有打印体条款,没有手写条款,该合同尾页的备注说明系被告擅自添加的,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事实。被告吴店矿厂(反诉原告)反诉称:1、黄传武、郭俊鸣个人不是上述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原告诉请不明确,其具体是向四被告中哪一方举张权利不清楚,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对此人民法院不能替原告作出选择;3、2012年11月6日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被2013年7月16日的承包经营合同替代,如今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解除2012年11月6日的合同完全是增加诉累,且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尾部约定的非常清楚,原告还应向杨树冲矿厂支付1060000元矿石款与垫付款。综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店矿厂(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企业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及经营范围。证据二、2012年11月6日、2013年7月16日《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证明与原、被告形成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及2013年7月16日合同书中又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借支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杨树冲矿厂代吴志胜垫付罗庆万(副矿厂)工资款10000元。证据四、运输费证明。证明1、2013年4月份吴志胜卖萤矿石由冯春生运输就达1188吨。2、1188吨萤矿石的运输费、装车费34446元已由杨树冲萤石矿厂(黄传武)垫付。证据五、非税收入票据两张。证明吴志胜承包经营期间杨树冲萤石矿厂代其垫付采矿权价款105480元、探矿权费用73200元。证据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票据。证明吴志胜承包经营期间杨树冲萤石矿厂向随州市国土局支付378000元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其中吴志胜自行支付348000元)。原告吴志胜(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是依被告擅自在2013年7月16日承包经营合同书尾部添加的备注条款,该备注条款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面擅自添加上去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经过原告认可,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告无约束力。同时,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欠付被告的矿石款和垫付款106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黄传武、郭俊鸣的辩称理由与吴店矿厂一致。被告随县国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店矿厂、黄传武、郭俊鸣对原告吴志胜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被告吴店矿厂的名义只向随州市国土局汇款348000元,剩余30000元是原告在被告处领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该证据形式、内容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合同一即2012年11月6日承包经营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合同二即2013年7月16日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尾部手写备注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吴志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被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证人丁某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依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第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份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尾部手写部分双方有争议,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吴店矿厂代吴志胜垫付的工资款,该借支单由领款人罗庆万亲笔书写,借支事由为工资款。事实清楚,依故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证据六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随州国宇矿业、吴店矿厂(甲方)与吴志胜(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随州国宇矿业、吴店矿厂将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随州市随县殷店镇朱店萤石矿承包给乙方吴志胜开采、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两年。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收取乙方安全保证金300000元;甲方按矿石的30﹪收取,开采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安全开采和破坏性开采;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擅自停止作业,如停止作业时间超过2个月,本合同自行解除。合同还约定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必须提供乙方开采经营的条件,发生与采矿开采相邻纠纷,甲方有义务协调,并参与协调和处理,相关必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0﹪。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独立的自主开采和经营权;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开采,耽误时间按合同顺延。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正常开采,甲方不得无故支配和约束乙方。在承包开采经营期间,甲方不得擅自转让,如需转让,甲方必须经乙方同意方可转让,同等价款乙方优先。转让所得的转让款除去甲方两矿山底价8000000元以外,剩余的各自享有转包所得利润50﹪。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吴志胜向被告吴店矿厂交纳了押金3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吴店矿厂的名义向随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378000元。2013年7月16日吴店矿厂(甲方)又与吴志胜(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广水市吴店镇杨树冲萤石矿厂,承包经营期限为两年零四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上述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店矿厂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必要的经营相关手续,其至今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在开采期间因无此证不能购买开采的爆破器材,从而不能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同时,被告吴店矿厂未经原告同意将该矿厂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随州国宇矿业自始至今未与原告履行任何合同内容,同时亦将该矿厂转让给他人经营,2014年3月3日原告吴志胜以被告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5日原告吴志胜因诉讼主体、诉讼请求错误,申请撤诉。2014年8月1日,原告吴志胜又以随州国宇矿业、吴店矿厂、黄传武、郭俊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上述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并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返还原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378000元;返还原告应得利润20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志胜与被告随州国宇矿业、吴店矿厂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2013年7月16日吴店矿厂与吴志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述两份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双方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吴店矿厂至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店矿厂作为案涉矿厂资源的采矿权人,明知国家有关矿厂资源转让的相关规定,但其却在未办理矿厂资源转让手续且相关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矿厂对外发包,其对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应返还原告吴志胜保证金300000元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378000元。吴店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黄传武系吴店矿厂的原独资出资人,其将吴店矿厂转让郭俊鸣未通知原告吴志胜,两被告依法应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吴店矿厂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店矿厂的反诉,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胜与随县国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2013年7月16日吴志胜与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返还原告吴志胜保证金3000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378000元。被告黄传武、郭俊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志胜(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吴志胜承担10500元,被告随县国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吴店杨树冲萤石矿厂、黄传武、郭俊鸣承但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杜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