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叶再清与汪冰、李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清,汪冰,李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5号原告叶再清。被告汪冰,。被告李纪建。原告叶再清为与被告汪冰、李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李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冰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李纪建介绍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被告李纪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两被告陆续归还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汪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3848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按月息2分),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汪冰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李纪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汪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纪建辩称:我是汪冰的驾驶员,《借条》上写现金已经收到,但我没有看到,是汪冰让我签字的。本案的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被告李纪建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汪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被告李纪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汪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汪冰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加上之前尚欠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汪冰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兹有汪冰向叶再清处暂借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此款现金已收到。被告汪冰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李纪建在该《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汪冰归还了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5日止,尚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冰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中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汪冰在尚欠借款4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纪建虽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因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该担保的保证期限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由此可见,其保证担保已超过有效担保期限,故其对该债务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纪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汪冰还款付息一直到2013年9月15日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履行之日起重新计算,由此可见,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年,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汪冰归还借款40万元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纪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叶再清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媛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