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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海芹与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芹,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芹,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1座1911室。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李海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5月11日到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担任马夫,月工资1560元。2011年5月15日,我发生工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建恒公司要求我离职,但未给付我任何补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恒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40元。建恒公司辩称:李海芹于2014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自然终止,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李海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海芹于2014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现李海芹在其与建恒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后,要求建恒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李海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海芹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建恒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海芹曾于建恒公司任职马夫(饲养员),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饲养情况有数额不等的补助。201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中载明李海芹在建恒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建恒公司为李海芹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5月16日,李海芹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8月14日,李海芹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4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海芹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李海芹主张其于2006年5月11日入职建恒公司,2014年6月25日被建恒公司要求离职,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建恒公司主张李海芹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因其于2014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建恒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有李海芹签名的员工登记表、离职表等予以证实;其中,离职表中注明李海芹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原因系“达到退休年龄”。李海芹对上述证据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理中,李海芹称其曾于2013年4月离开建恒公司至北京通顺赛马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后李海芹于2014年2月回到建恒公司继续上班。建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海芹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离职表、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4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海芹于2014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建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终止。李海芹在本院审理中称双方劳动合同曾中途解除,建恒公司不予认可,李海芹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予采信。在李海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其要求建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李海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李海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海芹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