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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宏校与被上诉人陆金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校,陆金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宏校,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金任,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宏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凌文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黄宏校、被上诉人陆金任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劳慧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宏校于1985年1月1日取得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在位于田东县思林镇定阳村同龙屯村头有0.1亩的承包土地,承包年限为15年。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一些竹子。2014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位于定阳村同龙屯村头的祖坟墓头上的石块扔掉,致使原告祖坟内的骨灰坛外露受到损坏。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祖坟旁边种植竹子以及将墓头上石块扔掉致使骨灰坛外露受到损坏的行为破坏了自家祖坟的风水,于是分别向定阳村民委、思林镇司法所反映情况,要求有关部门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任何调解结果。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用砖头、水泥重新修建祖坟,并将被告种植在自己祖坟旁边的竹子砍掉。原告认为始祖的坟墓具有永久的历史象征纪念意义,被告故意损毁原告始祖坟墓,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身心遭受严重的创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坟墓材料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74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墓葬是当地农村村民埋葬死者的一种风俗习惯,坟墓是一种具有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原告的祖坟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原告因土地争议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共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原告祖坟安葬在先,被告分得承包土地在后,对有可能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当事人应当通过合理方式协商解决纠纷。被告没有尊重原告已经安葬已久的祖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即擅自将墓头上石块扔掉,破坏了原告的祖坟,该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重新修建祖坟必然花费一定的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根据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13)5号文件《田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征收坟墓(园坟)的补偿费为1200元/座。法院参照该通知确定原告修复祖坟的经济损失为12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元。坟墓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品,被告破坏原告祖坟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给原告��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黄宏校向原告陆金任赔偿经济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项合计1700元;二、驳回原告陆金任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宏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争议地的承包���满与本案无关。因为承包期满之后,村集体没有重新发包,维持三十年不变的承包政策。上诉人一直经营管理该地,没有与其他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对该地享有使用权,有权请求他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祖坟是安葬已久的坟墓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该地承包经营近三十年,旁边的坟墓每年都有人来供奉祭拜,唯独被上诉人所谓的两百多年祖坟未见有人供奉祭拜。被上诉人所说的祖坟并未埋葬骨灰,只是被上诉人新刨占地,用作从别处迁来埋葬的空坟。(3)、上诉人并没有破坏被上诉人的祖坟,只是把空坟头上的石块扔掉,并没有使得被上诉人祖坟遗骨外露。(4)、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都表明,原坟头只是土坟头,没有混凝土地板和红砖围墙,而被上诉人新建的坟墓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修建混凝土地台和红砖围墙,永��破坏上诉人耕地的功能。(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空坟头是埋葬了两百多年的祖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金任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祖坟早在百年前就已安葬,没有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的祖坟是否埋葬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上诉人是否损坏被上诉人的祖坟。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举出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举出的证据是:1、录音光碟,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在一审法院思林法庭、思林司法所的调解中,上诉人承受破坏被上诉人祖坟并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陆金任于2001年1月取得的《农村土地��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到期后,本屯的村民都取得新的土地承包证,上诉人没有新的承包证,说明上诉人对争议地已无使用权。对于被上诉人举出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黄宏校认为:1、思林法庭和思林司法所没有对双方的纠纷没有作过调解,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碟不能证明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新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不知是用什么方式取得的,上诉人没有取得新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祖坟在其承包地内,但所举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因没有标明四至范围,且上诉人又没有提供村集体组织的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损坏其祖坟,有定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田东县思林司法所的《群众来访登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未能举出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依据,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有损害被上诉人祖坟的行为。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祖坟埋葬在其经营使用的土地内,应当举出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由于没有标明四至范围,且上诉人又没有提供村集体组织的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祖坟葬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故该《土地承包使用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其未损坏被上诉人祖坟,因没有举出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证据的依据,被上诉人举出的定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思林司法所的《群众来访登记》、证据证人��言等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的祖坟,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宏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