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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本军与张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军,张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张本军,居民。被告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巧丽,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本军与被告张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军、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军诉称:2014年8月,原告和被告共同为刘家来老板承包的宿豫区运河天玺工地干木工。被告在工作中手指受伤,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已经有刘老板支付。被告出院后到工地找刘老板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为给工地承包人和刘老板施压,将原告所有的苏n×××××吉奥牌面包车开走,车上有原告专属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后原告报警,经警署工作人员调解,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n×××××吉奥牌面包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以及车俩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林辩称:车辆是原告自愿交付给被告做质押,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都在,同意一并返还;但是要待被告受伤的损失及工资给付以后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张林在宿豫区运河天玺工地做木工过程中受伤。8月28日,为给赔偿义务方施加压力,被告将同在该地做工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n×××××面包车开走,车上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教职园区区警署报警,称被告将其车辆开走未还;经警署协调,就被告受伤事宜,当事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遂占有车辆至今,未归还原告。在被告占有车辆期间,该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存在两起违章行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2日对上述两起违章行为各作出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接处警记录、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苏n×××××面包车系原告张本军个人所有的财产,其对该车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张林占有该车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张本军有权要求占林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张本军要求被告张林返还车辆及附属证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本军自愿放弃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林关于待原告张本军给付工资和赔偿受伤损失后再行返还车辆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欠付工资和赔偿损失事宜,被告张林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本军牌号为苏n×××××面包车一辆及行驶证、驾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