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商初字第2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商初字第2014-35号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大佛路东。��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原告半挂车辆一部,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首付13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车款7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付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第二被告为共同购车人,第三被告为担保人,签订合同后,被告起初能按约履行,以后经营不好开始拖延支付车款。截止2014年3月第一被告已拖欠车款和各项费用共计105989元。2014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处置偿还欠款55000元,但仍欠原告50989元,被告现不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冯某某立即归还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欠款5098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同意书、担保书、借条、借款担保责任书各一张,证明被告高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晋MHJ3**半挂车一辆,总价款23万元,被告高某某首付13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个月内还清,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每月27日前归还车款7000元,月利率1.5%;被告冯某某作为高某某的妻子,作为共同购车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享有,对债务亦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同日又由被告王某某为高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原告半挂车辆一部,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首付13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车款7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付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第二被告为共同购车人,第三被告为担保人,签订合同后,被告起初能按约履行,以后经营不好开始拖延支付车款。截止2014年3月第一被告已拖欠车款和各项费用共计105989元。2014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处置偿还欠款55000元,但仍欠原告50989元,被告现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高某某经营,被告高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尚欠购车款本息及管理费用;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冯某某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理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某某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本案中被告高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款项共计5098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刚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高某某、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