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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申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姜某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姜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上海良光工贸公司退休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牟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某与姜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姜忠民的晚年生活由姜某照料没有证据证明。姜忠民的离休工资足以满足其生活需求,并且姜忠民于1988年与张月琴再婚,共同生活至2001年1月。姜某根本就未与姜忠民共同生活,一、二审判决认定姜忠民的晚年生活由姜某照料没有事实依据。2、认定姜某与姜忠民夫妇形成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从姜某提交的《对姜元琪同志政审材料》来看,姜忠民生前单位二二一厂对姜某与姜忠民的关系很明确是伯父与侄子关系,而非养父子关系。而青海省矿区公安局1981年签发的户主为姜忠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姜忠民、吴和珍生前的工作单位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分散安置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吴某与姜忠民夫妇之间系收养关系。且姜某也未与姜忠民夫妇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二审在证据采信中存在徇私舞弊情形,明知姜某存在伪造证据侵吞遗产的情形,枉法做出姜某不属于故意侵吞遗产的认定。吴某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姜某与姜忠民系伯父与侄子关系,一、二审不予采纳,却对姜某提交的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淄博管理处对姜忠民、吴和珍并不行使人事管理权,姜某提交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姜忠民的养子明显没有依据。而吴某提交的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分散安置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明的内容明显相背。而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系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淄博管理处的上级单位,且掌管姜忠民与吴和珍的人事档案。因此,吴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姜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二审对同一事实的证据采信证明力低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姜某知晓吴某系姜忠民养子,在姜忠民去世后与有关单位勾结,伪造其系姜忠民唯一儿子的材料,一人继承涉案房屋,明显存在故意侵吞遗产的情形。一、二审认定姜某不属于故意侵吞遗产,明显是枉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判令烟台市金沟寨四街21-5号的房产归吴某继承;姜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姜某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有吴某的表姑季璟虹、吴和珍的表弟辛强亲笔书证,证明吴某对其所谓养母吴和珍夫妇的虐待及吴某根本不是姜忠民的养子,足以推翻原判决。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吴某与姜忠民根本就不形成收养关系,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吴某23岁以前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如何能与姜忠民形成收养关系。故一、二审认定吴某与姜忠民形成收养关系证据不足。2、姜某与姜忠民的收养关系成立,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姜忠民的单位以及证人均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姜某从16岁被姜忠民夫妇从老家领走,一直共同生活,直至姜忠民去世。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吴某在与姜忠民生活期间就打骂姜忠民,从姜忠民1983年回烟台后,吴某没打过一个电话,也没给过一分一文,是典型的遗弃姜忠民。即使吴某与姜忠民收养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吴某也不应享有继承权。姜某对姜忠民履行了赡养义务,理应享有全部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诉争房产系姜忠民个人所有,与吴和珍没有关系。在姜忠民的档案里没有记载吴某系其养子,可以看出姜忠民不承认吴某系其养子。一审法院没有对公证书、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没有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矛盾。㈣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姜某未收到二审开庭传票,二审以姜某未出庭答辩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姜某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及被继承人姜忠民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应享有继承权;判令姜某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姜忠民全部遗产的权利;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本院审查期间,姜某向本院提交季璟虹、辛强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吴某与姜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各自与姜忠民、吴和珍之间系收养关系,虽然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对方事实主张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吴某、姜某提交证据的审核分析,结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吴某、姜某均为姜忠民、吴和珍的养子并无不当。姜忠民回到烟台后,姜某亦辞掉工作随之回到烟台,姜忠民的日常生活受到姜某的照料,并且死后由姜某为其丧葬立碑。吴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姜某与姜忠民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及姜忠民的晚年生活由姜某照料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姜忠民生前十几年的时间内,吴某未对姜忠民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二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在吴某十几年没有音讯的情况下,姜某基于收养关系并对姜忠民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事实,继承姜忠民的遗产不属于故意侵吞遗产的情形并无违法之处。吴某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姜某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季璟虹、辛强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在原审审理期间形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明材料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姜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吴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户口簿、入党志愿书、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其系姜忠民、吴和珍的养子,一、二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吴某系姜忠民、吴和珍的养子并无不当。姜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姜忠民到烟台生活后,吴某未对其尽赡养及丧葬义务,一、二审法院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吴某应少分遗产,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因此,姜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对吴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了吴某的上诉。姜某作为被上诉人,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姜某以二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姜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