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芬诉被告王景贵、赵玉芬,第三人杨占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芬,王景贵,赵玉芬,杨占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112号原告刘素芬,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晏殊,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景贵,现住辽中县。被告赵玉芬,现住同上。第三人杨占久,现住辽中县。原告刘素芬诉被告王景贵、赵玉芬,第三人杨占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芬的委托代理人晏殊,第三人杨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贵、赵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景贵、赵玉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第三人述称,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给我借的,钱是我用的,因为我不认识原告,王景贵与原告的哥哥刘志洪很熟悉,就由王景贵出面向原告借的款,我与王景贵提前都商量好了,在王景贵向原告借款的前一天,我就给王景贵出了借条,我儿子杨健业在欠条上签了借款人。现在该笔借款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第三人缺少资金向被告王景贵要求借钱,王景贵就向刘志洪讲说要借钱的事,刘志洪口头答应借款,第三人就于2013年9月17日给被告王景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人杨占久、杨健签的名。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景贵拿着第三人的欠条到原告处借款,原告说不认识第三人,不同意由第三人出具欠条,就由被告王景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被告王景贵签名,第三人并未在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本金4万元借给被告王景贵。王景贵拿回家后将借款本金4万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的借条由被告王景贵保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借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013年9月17日借条,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未按时还款,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债务虽然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赵玉芬对该借款也不知情,故该债务系被告王景贵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景��个人偿还,被告赵玉芬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一次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第三人并未在场,原告也不同意直接接收被告王景贵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人书写的借条,第三人虽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并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素芬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每千元月利息按15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玉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不承担民事责任;三、第三人杨占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王景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