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诉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守琴与曹海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守琴,曹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诉保字第5号申请人:徐守琴。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海军。申请人徐守琴因被申请人曹海军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海军所有的三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守琴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对以被申请人曹海军名义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苏k×××××(大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004219,发动机号*057062)、苏a×××××(大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002744,发动机号*l69633)、苏a×××××(大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003583,发动机号*052571)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予以查封、扣押。在查封、扣押期间,被申请人曹海军不得转让、抵押、买卖、赠与、租赁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上述车辆。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徐守琴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