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张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勇与陈书易、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陈书易,罗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易。被告罗国祥。原告陆勇与被告陈书易、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东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书易、罗国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易、罗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诉称:被告陈书易、罗国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陆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书易、罗国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书易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张浦镇鸿毅胜精密五金厂业主,被告罗国祥为其合伙人。被告陈书易、罗国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陆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鸿毅胜精密五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特向陆勇借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公司周转,特此证明!今借人:鸿毅胜陈书易、罗国祥,2014.7.5,周期为30天,即2014.7.5-2014.8.5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取款回单、结婚证、机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陆勇与被告陈书易、罗国祥之间关于100000元人民币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书易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陆勇要求被告陈书易、罗国祥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书易、罗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易、罗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陈书易、罗国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书易、罗国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亚东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