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贾谞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海华、李凯、孔建伟、刘光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谞,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华,李凯,孔建伟,刘光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生虎,该社黄滨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德,该社资产部经理。原审被告王海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原审被告李凯,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原审被告孔建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原审被告刘光天,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上诉人贾谞为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宁信用社)、原审被告王海华、李凯、孔建伟、刘光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谞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宝,被上诉人中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严生虎、高德,原审被告王海华、刘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凯、孔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中宁信用社与王海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海华在中宁信用社借款9.9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利率为月息10.1775‰,逾期按照月息11.25‰计收利息。当日,李凯、孔建伟、贾谞、刘光天与中宁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凯、孔建伟、贾谞、刘光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宁信用社向王海华发放借款9.9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海华于2011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清偿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67206.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未清偿,李凯、孔建伟、贾谞、刘光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4月25日、2013年8月20日,中宁信用社在《法治新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王海华、贾谞、李凯、孔建伟、刘光天催收债权,王海华、贾谞、李凯、孔建伟、刘光天对借款本息未清偿。中宁信用社请求:1.判令王海华清偿中宁信用社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67206.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李凯、孔建伟、贾谞、刘光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王海华、贾谞、李凯、孔建伟、刘光天负担。原审��院认为,王海华、贾谞承认中宁信用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中宁信用社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宁信用社与王海华、贾谞、李凯、孔建伟、刘光天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宁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海华发放借款,王海华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凯、孔建伟、贾谞、刘光天在中宁信用社通过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后仍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贾谞以中宁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宁信用社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67206.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165206.94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贾谞、李凯、孔建伟、刘光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保全费390元,共计2182元,由王海华、贾谞、李凯、孔建伟、刘光天连带负担。贾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谞对王海华向中宁信社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王海华与中宁信用社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贾谞的保证���间为王海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贾谞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12年7月6日届满,中宁信用社虽在《法治新报》上发布《债权催示公告》提示债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并不因此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中宁信用社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贾谞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宁信用社要求贾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宁信用社负担。被上诉人中宁信用社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王海华、刘光天以同意贾谞的上诉请求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李凯、孔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贾谞、被上诉人中宁信用社、原审被告王海华、李凯、孔建伟、刘光天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贾谞对王海华向中宁信用社借款9.90万元及由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无异议。保证期间应自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在此期间,中宁信用社于2012年4月25日在《法治新报》上向王海华、贾谞、刘光天、李凯、孔建伟发布《债权催示公告》,要求王海华、贾谞、刘光天、李凯、孔建伟清偿借款。按照上述规定��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3年8月20日,中宁信用再次在《法治新报》上向王海华、贾谞、刘光天、李凯、孔建伟发布《债权催示公告》,要求王海华、贾谞、刘光天、李凯、孔建伟清偿借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4年8月20日,中宁信用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判决贾谞对王海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贾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