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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雄斌与昆山市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斌,昆山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001号原告张雄斌。被告昆山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66-8。法定代表人李建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见明。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雄斌诉被告昆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被告昆山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见明、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雄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张雄斌、被告昆山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财政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本单位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4第1号。根据您的申请要求,我局进行了查核,未发现昆山市财政局对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集大成(昆山)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过财政补贴扶持。”2015年1月5日,被告昆山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集大成(昆山)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2、昆委(2004)59号中共昆山市委印发《昆山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3、昆山市财政局关于国库支付、工资统发、公务卡业务流程;4、昆山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导出收款人名单(2004-查询日)查询结果截图;5、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凭证查询截图;6、苏财综(2014(42号关于公布2014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及2014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7、苏财综(2008(43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8、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导出全部收款人名单(2004-2014年3月2日)光盘(该份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的商业秘密,仅提供给法院)。原告张雄斌诉称,被告未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4第2号昆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雄斌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山市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月24日);2、2014第1号昆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昆山市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2月20日);4、2014第1号昆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5、2014第2号昆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昆山市财政局辩称,昆山市财政向有关单位支付任何款项均是通过国库统一支付系统进行登记和支付,从2004年至2014年3月2日,该系统中没有发现任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依法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该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光盘,因记载2004年至2014年3月2日的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导出全部收款人名单,涉及到案外人企业的商业秘密,本院依职权至被告处调查核实,依照被告答辩的方式对相关信息进行检索,并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雄斌向被告昆山市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财政对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各类财政补贴、扶持政策。”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本单位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您补充相关申请具体内容,以便我们作出答复。”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描述为:“1,申请昆山财政对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集大成(昆山)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财政补贴扶持的金额标准、法律依据及审批流程;2,财政局主管信息公开的负责人办公电话及姓名。”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将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本单位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4第1号。根据您的申请要求,我局进行了查核,未发现昆山市财政局对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集大成(昆山)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过财政补贴扶持。”另查明,昆山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建于2004年。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进入上述系统,将查询时间设置为“2004年-2014年3月2日”,并依次进入“支付管理”、“支付凭证登记簿”、“收款人”,分别输入“港汇”、“太平洋商业”、“集大成”三个关键词实施检索,结果表明:仅在2010年11月16日有一条涉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单据编号为32001136,金额592446.80元,预算单位为“墙改办”,支出类型为“墙改基金预收款”。再查明,昆山市财政局网站()专设“政务公开”一栏,其中“机构设置”中明确了该局下属各机构、科室的具体职能、办公地点与联系电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昆山市财政局在其辖区内享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因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其对具体内容进行补充。2014年2月20日,原告重新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昆山财政对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集大成(昆山)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财政补贴扶持的金额标准、法律依据及审批流程等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在其管理的昆山市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分别以“港汇”、“太平洋商业”、“集大成”三个关键词进行检索,除了2010年11月16日存在一条涉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墙改基金预收款”的信息之外,并未得到任何信息。被告穷尽一切合理手段,得出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并书面告知原告,已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三家公司、包含三个方面,应区分为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被告在未按照“一事一公开”原则告知原告对申请进行更改、补充的前提下,径直一并答复的做法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的申请中,还要求被告提供该行政机关主管信息公开的负责人办公电话及姓名,该信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所囊括,应当系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作出2014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并未按照法定要求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显然不妥。但这并不能让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理由有二:第一,被告已按照法定要求将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信息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第二,在本案庭审中,经被告明确答复,原告已获知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让被告重复履行告知义务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补充相关申请的具体内容,2014年2月20日予以受理,2014年3月3日作出书面回复。上述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雄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