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湘潭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市救助管理站,胡某甲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湘潭市救助管理站(湘潭市流浪少儿救助保护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黄常宗,该站职工。被申请人胡某甲。申请人湘潭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湘潭市救助管理站诉称:被申请人胡某甲与胡某乙于2001年11月生育男孩胡某丙。2010年10月被申请人与胡某乙协议离婚后,胡某丙由被申请人胡某甲抚养。2013年8月以来,被申请人对婚生小孩胡某丙履行监护权不力导致其在外四处流浪。申请人等救助机构对胡某丙救助多达39次,为维护未成年人胡某丙的权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胡某甲对胡某丙的监护权。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胡某甲与前妻胡某乙于2001年11月(农历)生育男孩胡某丙,现患有癫痫病。2010年10月被申请人与胡某乙登记离婚,胡某丙由被申请人监护、抚养。胡某乙离婚后回湖南溆浦居住并已再婚,其与被申请人及胡某丙无往来联系。离婚后,被申请人胡某甲长期在外打工,2013年再婚生育,再婚妻子现居住生活在海南省万宁市,被申请人外出期间委托其母李春元在家照顾监护胡某丙。因性格顽皮好动,胡某丙于2009年(小学四年级)辍学。2011年,被申请人为矫正胡某丙不良行为送其至特殊学校接受教育。2012年,被申请人因难以负担特殊教育的费用,胡某丙再次辍学在家,此后,其难以服从祖母的管理教育,开始外出流浪,申请人等救助机构已数次救助胡某丙。现胡某丙明确表示愿与被申请人胡某甲共同生活,并努力改正不良行为,申请人及胡某丙居所地村组织(金湖村委会)及锦石乡民政部门亦表示无能力履行监护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湘潭市救助管理站系负责救助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应为使被监护人得到更好监护。本案中胡某丙由其父胡某甲履行监护职责,胡某丙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并不具有更好于胡某甲的监护能力及监护条件。现申请人及胡某丙居所地村组织民政部门表示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胡某丙自己明确要求与被申请人生活,只要被申请人胡某甲对胡某丙加强教育、管理,纠正其不良行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胡某丙将能健康成长,不再流浪而成为救助对象。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胡某甲监护人资格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亦不具备相应撤销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湘潭市救助管理站要求撤销胡某甲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