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玉莉与陈江、周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莉,陈江,周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杨玉莉。被告陈江。被告周以玲。原告杨玉莉诉被告陈江、周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周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莉诉称:被告陈江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6月9日、2012年6月16日分别借到原告杨玉莉人民币10万元及4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此后,被告没有积极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追收,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周以玲是被告陈江的妻子,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江与被告周以玲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江、周以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杨玉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江、周以玲负担被告陈江、周以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被告陈江向原告杨玉莉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兹借到杨玉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江,2008年6月9日”。2012年6月16日,被告陈江向原告杨玉莉借款4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今借到杨玉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江,2012年6月16日”。被告陈江借款后并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江、周以玲共有的红木家具一套。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红木家具。另查明,被告周以玲与被告陈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江尚欠原告杨玉莉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江借款后并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周以玲作为陈江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陈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周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江、周以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杨玉莉。如果被告陈江、周以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江、周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人民陪审员 梁本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黄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