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贻达与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柯石堀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张贻达,柯石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清蒙园区)崇益街。法定代表人柯石堀。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贻达,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朝玮、陈文贤,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石堀,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贻达、原审被告柯石堀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7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曲解有关法律解释,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起诉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贸易融资纠纷,借贷双方没有对起诉法院的管辖权进行约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贸易融资协议》是对《借款协议》的变更和重新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贸易融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