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洪芬与刘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芬,刘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王洪芬,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菊,女,住辽宁省盘山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洪芬诉被告刘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芬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早,原告骑电动车去农田地里割玉米杆,途径东郭镇医院前面的路口,被告刘菊骑电动车带小孩到补课班,在门口没有任何提示右转标示的前提下强行转弯,与原告发生刮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驶,与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缝合三针,右侧面部肿胀,鼻子出血,眼底充血,事后到东郭医院,后转至凌海金城医院,当时被告积极配合治疗,检查费600多元,由被告支付,回到东郭继续打针消炎。11月13日下午,到东郭司法所进行调解,对方拒绝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50元。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11月9日早上骑电动车送孩子去补课班上课,补课班的位置在东郭医院南面东西大道的北侧。所以我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行驶,在快到补课班门口时,我正常减速后准备向右转弯时,原告突然从我车后急速行驶过来,由于对方车速太快,快撞到我和孩子的情况下,急忙从我的电动车右侧超车过去,继续向前飞快行驶,直到撞倒前方20多米的树上,对方倒地后向我求助,我看到原告额角出血,年纪较大,我出于救人的目的,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只顾照顾伤者,就委托我垫付医院的检查费,原告对我丈夫说留下联系方式,以便以后返还我垫付的检查费用,我没有想到好心帮人,反过来对我讹诈,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检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菊骑电动车,在东郭镇医院南环公路上带着孩子去补课班,自东向西行驶时,原告王洪芬也同一方向行驶在被告后面,被告到补课班处右转时,致使原告从被告右侧行驶刮到被告右胳膊,原告撞在前面树上,头部出血,到东郭中心医院就诊,后到凌海市金城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伤口缝合三针,(由被告丈夫陪同),医疗费6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当日回到东郭中心医院输液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7.08元,误工费201.81元(7天×28.83元),护理费201.81元(7天×28.83元),交通费200元,计690.7元,总计1290.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庭时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东郭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一张、门诊收据两张、凌海市金城医院门诊病历一张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菊在驾驶电动车行驶途中处置不当,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在答辩中否认与原告相刮碰的事实,但被告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也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当时被告丈夫主动陪原告去凌海金城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600元,足以证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向行驶途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次纠纷各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菊赔偿原告王洪芬各项损失人民币1290.7元的50%,即645.35元,扣除被告已付600元,再付45.35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