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焯洪与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焯洪,陈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焯洪,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锋,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生,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焯洪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陈建生委托案外人陈世升并通过陈世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01800036****向刘焯洪卡号622202201800478***��转账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5月29日,刘焯洪向陈建生立下《借据》一张,借陈建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2012年7月5日清还。庭审中,陈建生认为除委托案外人陈世升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01800036****向刘焯洪卡号622202201800478****转账人民币180000元外,另40000元是现金支付。刘焯洪对陈建生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但没有提出鉴定或其他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焯洪借陈建生款是否事实,共借多少款。关于刘焯洪是否借陈建生款问题,陈建生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5月24日陈建生委托案外人陈世升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01800036****向刘焯洪卡号622202201800478****转账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5月29日,刘焯洪向陈建生立下《借据》一���,确认借陈建生款220000元,虽然该转账金额与借据数额不一致,但不排除陈建生支付现金的可能,因此,刘焯洪借陈建生款220000元,有刘焯洪立下的借据及部分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故陈建生请求判令刘焯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刘焯洪认为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其没有向陈建生借款也没有收到陈建生所谓借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5日,且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陈建生请求的利息应从约定借款期满之次日即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陈建生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刘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陈建生。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刘焯洪负担。上诉人刘焯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陈建生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二)上诉人有毒瘾,长期神志不清,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上述弱点,设局陷害上诉人。(三)陈建生提供的借据的订立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而陈世生的转账凭证上的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时间上存在矛盾。(四)转账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180000元,因此,即使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借款金额也应认定为180000元,而非220000元。被上诉人陈建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请求,应予驳回。涉案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被上诉人委托陈世升汇付给上诉人的18万元,另一部分是以现金支付的4万元,该项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刘焯洪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刘焯洪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所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如本案所涉借款真实存在,则借款本金为多少。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陈建生为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向法院提供了由刘焯洪本人签名和指印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确认书等证据,虽然刘焯洪对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此抗辩理由,刘焯洪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经本院释明后,刘焯洪亦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焯洪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焯洪提出,本案所涉借据是其在毒瘾发作,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对于上述抗辩理由,刘焯洪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焯洪在2014年4月份因氯胺酮依赖而接受治疗的事实。而本案所涉借据的立写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对于此时刘焯洪的精神状态,上述证据并无法证实。综上,陈建生提供的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建生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确认书均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刘焯洪向陈建生借款的事实,而刘焯洪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不存在,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陈建生持有的证据的证明力占优,亦即原判判令刘焯洪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银行汇款凭证显示的汇款金额为180000元,但由刘焯洪本人签名和指印的借据中记载的金额却为220000元。刘焯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该借据的意思表示,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如刘焯洪仅收到180000元的借款,其不可向陈建生出具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据。陈建生陈述称,本案所涉22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焯洪的。根据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状况,40000元数额并非很大,现金支付亦存在可能。因此,在刘焯洪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本案所涉借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借据的记载,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焯洪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刘焯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