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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外异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潘绍旭与被执行人邓作新、邓世赐、冼就成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务贞,潘绍旭,冼就成,邓作新,邓世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外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叶务贞,女,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冼就成,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被执行人邓作新,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现在佛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邓世赐,男,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申请执行人潘绍旭,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委托代理人潘志祥,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系申请执行人父亲。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潘绍旭与被执行人邓作新、邓世赐、冼就成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务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务贞称: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号案中,查封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AA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异议人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评估、拍卖措施,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异议人与(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号案涉及的债务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涉案房屋不应被执行;第二、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第三、涉案房屋的物权证不全,无法完善交易;第四、异议人重病在身,被执行人冼就成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重度肺结核,异议人的儿子系残疾生活无法自理,涉案房屋为异议人家庭的唯一住房。被执行人冼就成在异议中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邓世赐、邓作新、申请执行人潘绍旭在异议中均没有发表意见。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八组证据: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肇庆市复退军人医院肇庆市戒毒所病历、出院记录以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冼就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持续治疗的事实。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记录以及彩色多普勒超声影像报告单,拟证明冼就成的妻子叶务贞患有胰腺癌且在持续治疗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三水区同方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例、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以及佛山市中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冼就成的儿子冼启贤是残疾人及低保户的事实。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芦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冼就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冼就成无工作单位的事实。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芦苞镇刘窄村民委员会菜园地村的宅基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通过法院拍卖变现的情况。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片两张,拟证明冼就成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XX的土地使用权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但相应房屋已坍塌。(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号执行通告、(2013)佛三法协塘执字第2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且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被执行人冼就成、邓作新、邓世赐、申请执行人潘绍旭在异议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来源、形式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六虽具有真实性,但其合法性、关联性因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而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潘绍旭与被执行人邓作新、邓世赐、冼就成附带民事一案的过程中,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作新、邓世赐、冼就成银行存款及收入1445921.5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查封了被执行人冼就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AA的房屋,并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执行通告》,告知异议人本院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被执行人冼就成关于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的执行异议一案,并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人潘绍旭不服本院的异议裁定而申请复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8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冼就成的异议请求。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AA房屋于1985年建城,并于1988年补办报建手续后进行房屋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冼就成,登记字号为000756,权利证号为粤房证字第255XXXX号,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混合三层,基底面积为8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5.6平方米,该房屋没有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使用确权登记;被执行人冼就成的家庭成员共五人,其中被执行人冼就成本人及其配偶叶务贞、儿子冼启贤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被执行人冼就成的冼学贤及其配偶欧佩玲没有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再查明:被执行人冼就成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XX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独用面积为25.9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冼就成为本院(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号案的被执行人,其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对被执行人冼就成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行为,是依法行驶执行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叶务贞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未有提出涉案房屋不得被执行的主张,因涉案房屋为不动产不可分割处理,且异议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可通过退付相应份额的变现款等方式予以保障,故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以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涉案房屋不得被执行的住房,因建筑面积为215.6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冼就成名下,且被执行人冼就成还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XX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独用面积为25.9平方米),故被执行人冼就成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超出了佛山地区的最低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以涉案房屋的物权证不全、无法完善交易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主张,涉案房屋虽未办理土地登记,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该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变现等处置变现以实现(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号案中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利益,也即涉案房屋物权证不全不能成为阻却本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对异议人以其重病在身、被执行人冼就成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重度肺结核、异议人儿子系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主张,异议人的家庭情况属于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塘执字第260号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异议人据此主张对被执行人冼就成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评估、拍卖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务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