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后如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彭水县人民政府、高辉、高慧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高辉,高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后如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后如,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173-1。法定代表人:刘峰,县长。委托代理人:赵乾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小平,男,苗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高辉,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第三人:高慧,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后如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后如户)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及第三人高辉、高慧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同日向彭水县政府、高辉、高慧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同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后如户的委托代理人楚才伟,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乾琨、邵小平,高辉、高慧的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彭水县政府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的彭水府处(2005)10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高某甲与张某甲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二项。张后如户诉称,2000年,在改建国道319线黔彭段时,建设单位分三次征用张后如户“棬子树坡”承包地。工程结束后,张后如户将被建设单位临时使用的“棬子树坡”空地转让给王某某建房。2005年,高辉、高慧之父高某甲与张某甲因林地“黄金堡”权属发生争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彭水县林业局)在调查过程中,既不对争议林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和核实,又未向张后如户核实,就绘制二幅不同的现场图,将张后如户与争议林地相连、已转让给王某某建房的“棬子树坡”承包地绘制在争议林地之内,彭水县政府在未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也未追加张后如户和王某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随后,高某甲以该决定为据,起诉张后如户和王某某侵权,法院以该决定为据判决张后如户败诉。张后如户不服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上访,最高人民法院向张后如户释明应启动行政诉讼,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二项。彭水县政府答辩称,一、张后如户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彭水府处(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系高某甲和张某甲,与张后如户无关,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张后如户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彭水府处(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5年作出。2007年,张后如户与高某甲发生民事侵权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张后如户对该决定进行了质证,时至本案已达7年之久,超过起诉期限。三、彭水府处(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行政复议和法院两审终审维持。处理决定裁决的是“黄金堡”林地,与张后如户的“棬子树坡”耕地不相关,张后如户认为处理决定包含其耕地不符合事实。故请求驳回张后如户的起诉。高辉、高慧述称,张后如户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高某甲诉张后如和王某某林地侵权纠纷案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判决,该案中张后如就知道了彭水府处(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张后如户在2012年11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理由存在。彭水府处(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有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且该决定已被法院判决维持,张后如户请求撤销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彭水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彭水林文(2005)198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保家镇青平居委五组高某甲与张某甲林地使用权属争议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高某甲的林地“黄金堡”与张某甲的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后按程序查实,争议林地与张后如户的土相邻,但与张后如户无关。2.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明该决定处理的是张某甲与高某甲的林地争议,张后如户的耕地在争议林地处,但不在决定确定的林地四至界限内。3.(2009)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4.(2007)彭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甲的林地不可能占张后如户的耕地,二人的侵权民事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张后如赔偿高某甲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5.张后儒(如)户彭水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花名册(1998年填发)。证明张后如户的“棬子树坡”土地南边与4组林地接界,与处理决定现场图吻合。6.高某甲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权证(1986年填发)。证明高某甲林地的现状。7.彭水县保家镇青坪居委五组高某甲与张某甲林权纠纷现场示意图(二份)。证明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处理的是林地,不包含张后如户的耕地,高某甲的林地西方与张后如户的土地接界,处理决定确定的界畔与示意图界畔吻合。张后如户对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决定的四至界限包含了张后如户的“棬子树坡”耕地。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草图均是复印件,均无张后如签名,一个处理决定不可能做两份草图。高辉、高慧对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后如户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张后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后如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现场示意图三份。证明张某甲与高某甲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彭水县政府制作的现场图将张后如户的承包地绘制在高某甲的《林权证》内,而没有将张后如户列为当事人。3.(2006)彭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甲持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起诉张后如,而法院凭该决定认定张后如侵权,判决张后如败诉。4.(2006)渝四中法院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彭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当,发回重审。5.(2007)彭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甲持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起诉张后如,法院凭该决定认定张后如侵权,判决张后如败诉。6.(2007)彭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78号民事判决部分文字的更正情况。7.(2007)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后如不服彭水县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该院仍以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维持了原审判决。8.(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043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张后如对彭水县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申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审理此案的事实。9.(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级法院以一二审法院根据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判决正确的民事裁定。10.(2011)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张后如户将彭水县林业局乱确权的违法行为诉讼至彭水县法院,继续主张其权利的事实。11.张后如、张某丁、张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张后如户主张的“棬子树坡”承包地与张某丁、张某乙连界。12.彭黔二级公路改造工程征地补偿花名册。证明张后如户“棬子树坡”的承包地共三次征用。在该几份花名册中没有高某甲被征用林地或耕地的事实。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Q758993919CS)和申请书。证明张后如户于2012年3月6日向彭水县政府申请撤销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1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W163315732CS)和行政起诉状。证明张后如向彭水县政府申请撤销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彭水县政府不予答复,其于2012年11月8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5.国内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1078607207104)和行政起诉状。证明因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立案,张后如户在2013年10月18日再次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6.张后如户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彭水县政府对张后如户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后如不是处理决定中的申请人。证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却能证明处理决定与张后如户无关系,张后如户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3、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4,系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与张后如户的诉称无关联性。证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却能证明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是生效判决。证11,张后如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某乙、张某丁的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后如户的合同书能证明张后如户和高某甲界限相连。证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13、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证16,该证没有盖章,没有时间,没有编号,且与档案不一致,不予认可。高辉、高慧对张后如户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2,对处理决定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三份现场图与彭水县政府提交的图不吻合,第三份图是张后如户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5、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北至林地是笔误,应当以耕地为界。证9,无异议,证明处理决定正确,合法有效。证10,无异议,证明张后如户2011年4月启动诉讼。证11,合法性无异议,但界址方位错误与花名册不一致。证12,系复印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13、14、15,对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书和诉讼有异议。证16,该证没有编号、时间,不具有真实性。高辉、高慧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辉的基本情况。2.高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慧的基本情况。3.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明高辉、高慧的“黄金堡”林地四至界限情况,张后如户耕地仅与高辉、高慧林地靠界,高辉、高慧的林地范围没有包括张后如户的耕地。4.渝府复(200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5.(2007)黔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张后如户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争议林地范围没有包括张后如户林地。6.(2008)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林地争议人系张某甲和高某甲,张后如不是林地争议人。7.(2009)黔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8.(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维持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书,对张后如户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9.(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林地争议人张某甲因败诉承担诉讼费。10.(2007)彭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后如户系新民6组,高某甲户系新民4组;张后如户知道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后,没有声称该争议林地的四邻界址包括其耕地,而是张后如侵害了高某甲家的林地。11.(2007)彭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辉、高慧林地的四邻界址仅与张后如户靠界。12.(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争议林地张某甲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而张后如户未启动行政诉讼程序。13.(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彭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效力。14.彭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冯某某、马某某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证明现场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15.吕某某林权纠纷调查笔录。证明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书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6.高某乙林权纠纷调查笔录。证明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书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7.(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043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张后如户没有对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18.张后儒(如)户彭水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花名册(代副本)。证明争议林地与张后如户土靠界。张后如户对高辉、高慧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2、3、4、10、11、12、13、14、15、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5、6、7、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16,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彭水县政府对高辉、高慧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高辉、高慧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些证据证明,张后如的耕地与高辉、高慧的“黄金堡”林地只是接界,与张后如户无关,张后如户不是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彭水县政府提交的7组证据。其中,证1反映彭水县政府作出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具有行政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2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3证明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的司法处理过程,该决定被生效判决评述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4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5证明张后如的“棬子树坡”耕地与高某甲的林地接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后如户和高辉、高慧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6证明高辉、高慧在争议地“黄金堡”有林地的事实,予以采信。证7能反映出争议地的四至界限等客观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张后如户举示的16组证据。其中,证1、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2中的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系本案诉讼标的,予以采信;制作人为冯某某、马某某的二份现场图所证明的事实一致,其中一份来源于彭水县林业局,与彭水县政府提供的现场图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林地连界现场示意图”无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11中张后如户承包合同书证明与争议地相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张某丁、张某乙的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12证明争议地补偿情况,与本案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证13、14、15,证明张后如户不服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实施救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16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高辉、高慧举示的18组证据。其中,证1-4、10-15、17、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5、6、7、8、9系本案诉讼标的的司法处理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采信。证16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张某甲与高辉、高慧之父高某甲因彭水至黔江三改二公路工程建设需征用位于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青平乡新民村4组(现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青平社区五组)林地“黄金堡”而发生纠纷。高某甲于2004年9月向彭水县政府申请裁决“黄金堡”争议林地。彭水县政府受理后,经实地调查和现场踏勘,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争议林地小地名“黄金堡”系原青平乡新民村4组集体所有林地。1986年落实林地管理责任时,将“黄金堡”林地分别划给了张某丙、高某丙、张某丁、高某甲四家管理使用,并于同年分别给上述四家填发了《林权证》。因在填发《林权证》时,均为开会填写,未到实地核实方位,致使上述四家的《林权证》东南西北方位与实际方位不相符,经现场踏勘查明了“黄金堡”林地的各家四至界限。该府认为,高某甲的《林权证》和登记清册上记载其在“黄金堡”有林地,张某甲的《林权证》上没有记载其在“黄金堡”有林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一、争议林地小地名“黄金堡”属高某甲管理使用。二、高某甲的NO.0032119号林权证一、二栏填写的地名和四至界畔不变,第三栏小地名“黄金堡”的四至界畔根据本案现场示意图,由原来的四至界畔纠正为:东至张某庚林地为界,南至张某丁林地为界,西至张某戊耕地为界,北至张某已、张厚儒耕地为界。张某甲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渝府复(200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张某甲仍不服于2007年8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1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彭水府处(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高某甲和张某甲对林地“黄金堡”争议期间,张后如(又名张厚儒、张厚如)于2002年12月24日以2128元将其新3**线旁“棬子树坡”责任地(东以张某已责任地为界,南以张某甲荒山为界,西以张某戊责任地为界,与张后如土地承包经营证的面积、界限不符)532平方米转让给王某某。2003年8月,王某某开始在与张后如约定的土地上建房屋和地坝,虽高某甲阻止和保家镇政府责令停建,但王某某仍于2003年12月完工投入使用。高某甲因阻止未果,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后如、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在其林地上的建筑物及一切妨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某甲向彭水县法院提交了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张后如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质证,知道了该决定的具体内容。2006年8月21日,彭水县法院作出(2006)彭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高某甲、张后如、王某某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1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对张厚如转让给王某某建房面积532平方米是否全部在高某甲林地“黄金堡”面积之内的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判决,发回彭水县法院重新审理。2007年5月21日,彭水县法院又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张后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张后如、王某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31日对该案立案审查。2010年7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均确认张后如转让给王某某用于建房的新3**线旁“棬子树坡”责任地在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已确权给高某甲的林地范围内。2011年2月11日,张后如以请求确认彭水县林业局行政违法,并撤销该局于2005年10月5日绘制的《彭水县保家镇青坪居委五组高某甲与张某甲林权纠纷现场图》,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张后如为了主张自己的权益于2012年3月23日向彭水县政府邮寄了《申请书》,请求其撤销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2012年11月11日,张后如向本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2015年1月12日,张后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如前请。本院认为,本诉系张后如户认为彭水县政府对高某甲和张某甲就林地“黄金堡”争议进行裁决的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裁决案件。彭水县政府和高辉、高慧认为张后如户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后如户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张后如户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本案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一、张后如户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中确认的高某甲与张某甲争议林地“黄金堡”的北界与张后如户“棬子树坡”责任地相接,与张后如户存在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故彭水县政府辩称张后如户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二、张后如户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代表人即张后如户户主张后如在高某甲与王某某、张后如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中,对彭水府处(2005)10号处理决定进行了质证,已知道了该决定的内容,张后如在本诉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张后如就应当在2006年8月21日该林地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作出后二年内对本诉标的提起诉讼,但张后如却在2012年11月11日向本院邮寄涉及本案诉讼标的的行政起诉状,截止该日张后如对本案诉讼标的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归咎于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存在。故其丧失了起诉权,应当予以驳回。三、本诉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对其作出处理,则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本案中,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已生效的(2009)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处理,并确认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张后如户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已失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故应当驳回张后如户的起诉。综上,张后如户对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彭水府处(2005)1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已生效的判决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后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后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人民审判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津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