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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洪余九与赵子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余九,赵子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0号原告:洪余九,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明,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洪余九诉被告赵子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余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被告赵子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嘉成,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余九诉称:2012年7月15日22时22分,被告赵子明驾驶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105国道轻轨桥底时,将原告洪余九驾驶的粤J/8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洪余九重伤及摩托车损坏。2012年8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洪余九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至2012年8月9日出院。2012年10月29日,原告洪余九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行近端锁钉取出术。之后,原告洪余九一直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4日,原告洪余九又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7月1日出院。2014年10月14日,原告洪余九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余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960.2元、误工费92738.25元、护理费4661元、后期治疗费2981.75元(包括门诊治疗费、购买药品的费用及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定额发票)、住院期间伙食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交通费63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的损失78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保管费325元)。因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洪余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子明支付原告洪余九损失合计285533.5元;2.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子明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洪余九没有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关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其他材料,因此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休息时间计算;3.护理费,本案是2012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8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本司对原告洪余九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对城镇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洪余九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中山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拖车、保管、清理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按相关票据予以计算;6.交通费,按交通费发票计算;7.鉴定费,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洪余九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交警没有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司只对原告洪余九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对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定额发票及外购药品的发票不予确认;2.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按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2时22分,赵子明驾驶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105国道轻轨桥底时,与从左往右(以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方向为准)横过公路、由洪余九驾驶的粤J/8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洪余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8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2014年11月27日,洪余九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洪余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2年7月16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2年10月29日,洪余九又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近端锁钉取出术,同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休息2星期、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4年6月24日,洪余九再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14日,洪余九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洪余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874.02元(含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2年住院26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2014年住院7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3423.74元(2012年住院26天,以广东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06元/年为标准计算;2014年住院7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11013.34元(第一、二次共住院26天,医嘱休息93天,共误工119天,以2012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80元计算;第三次住院7天,医嘱休息1个月,共误工37天,以2014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63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粤J/8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78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55元、清理费100元(按单据),以上费用合计180202.9元。其中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洪余九的医疗费10000元,赵子明已支付洪余九的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赵子明,该车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另外,肇事车辆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鉴定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则上应当由各方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洪余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子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QV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赵子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洪余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合计18020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洪余九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洪余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0202.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98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31874.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21874.02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0937.01元;2.护理费3423.74元、误工费11013.34元、交通费63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968.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6968.88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23484.44元;3.粤J/8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78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55元、清理费100元,合计13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余九的损失为121360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赵子明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该司尚应支付10636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余九的损失为34421.45元。对于赵子明已赔偿的医疗费5000元,由赵子明自行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洪余九要求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洪余九要求赵子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洪余九要求计算购买药品的发票及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定额发票的问题,因洪余九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金额均不予计算。关于误工费,洪余九主张以41217元/年计算27个月,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误工费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对于伤残鉴定问题,洪余九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洪余九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洪余九事发前长期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妥。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洪余九现以交通事故造成其的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洪余九于2014年7月1日拆除内固定出院,2014年10月14日评定伤残,其在2014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洪余九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6360元给原告洪余九;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421.45元给原告洪余九;三、驳回原告洪余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为2791元,由原告洪余九负担14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36元(原告已预交2791元,本院不作清退,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佩兰1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