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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维星、陈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维星,陈亮,陈青秀,陈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87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被告:陈维星。被告:陈亮。被告:陈青秀。被告:陈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维星、陈亮、陈青秀、陈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计2154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