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生育小孩后,因被告父母原因,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出生才54天的小孩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不闻不问,小孩一切费用都是原告承担。由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及一半教育、医疗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鉴于原告诉状所述的诽谤之词,我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费我愿意每月给300元。结婚时两家在同一家饭店办酒,我父母为原告家支付了13桌酒钱计13万元,要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告生育小孩后,为小孩姓氏及户口问题,被告与岳母之间意见不一,婆媳间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2014年5月份,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某在招商银行6225885130842115账户上有存现7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取款2万元、2014年4月21日取款2万元、2014年5月4日取款30176.53元,该账户除结息外无其他款项存入,现账户余额为24.08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口本、银行存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棉被4条、羽绒被1条、蚕丝被1条、大豆被2条、子孙桶1只,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嫁妆还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家,银行账户上的7万元也是其母亲给其的嫁妆,但7万元中有4万元转到余额宝里,被被告取走,还有32000元是原告取出支用,要求被告将4万元给原告。被告认为,电脑已被原告拿走,没看到原告母亲有7万元给原告,余额宝里的2万元是我结婚时收的礼钱和我父母给原告的12000元叫钱,这2万元我已取出还债,相反原告招商银行6225885130842115账户上32000元是我的钱,被原告取走,要原告给我。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与双方父母相处不睦,夫妻间产生矛盾。诉讼中虽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但原、被告对和好都没有积极态度,衡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小孩年幼,尚不满2周岁,宜靠母亲生活为宜,由被告按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给付抚养费,被告对张某某享有探视权。关于争议财产:原告主张7万元系其父母给的嫁妆,依据不足,该款系婚后存入原告账户,认定为夫妻婚后财产。至于原告主张7万元存入后有4万元被被告取出支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该4万元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支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在账户上取款30176.53元,考虑到原告和孩子两人近一年的日常生活所需,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因原、被告对电脑去向陈述不一,且无法查明去向,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张建丹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某生活费5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张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半负担。履行方式: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用。被告张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末探视一次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予以协助。三、原告婚前财产:棉被4条、羽绒被1条、蚕丝被1条、大豆被2条、子孙桶1只,仍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上述财产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