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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桂生等与北京利恒志远投资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利恒志远投资中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桂生,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园基业路。法定代表人陈桂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泽宁,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利恒志远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合六街*号。主要负责人詹建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刘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建亮,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桂生、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之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桂生、生之源公司申请称:一、陈桂生、生之源公司与北京利恒志远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恒志远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陈桂生、生之源公司已在仲裁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陈桂生、生之源公司与利恒志远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对生之源公司增资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在此之后于同日签订《对生之源公司增资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再后于2012年7月间签订《关于执行〈对广东佛山生之源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增资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增资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事项,《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是在《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签署的,是对《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补充与变更。《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增资补充协议依然有效,本协议与增资补充协议如果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果存在异议,各方应尽量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是对《补充协议》进一步履行及发生争议的管辖作出明确的约定,既是对《补充协议》的变更与修正,也是对《增资协议》的变更与修正。因此,利恒志远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错误的,本案只能依据《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的约定管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接受利恒志远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利恒志远公司仲裁申请时的仲裁请求为:“因2011年度业绩未达标,陈桂生、生之源公司向利恒志远公司退还增资款296.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恒志远公司后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因2012年度业绩未达标,陈桂生、生之源公司向利恒志远公司补偿296.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是在2014年4月24日,而利恒志远公司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是在2014年5月15日,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的第24天才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第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应当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利恒志远公司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超出法定期限,并且严重过迟,同时严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仲裁委员会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置程序法于不顾,违法同意利恒志远公司的违法请求。三、仲裁委员会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委员会认定《补充协议》第三条3.1款、3.3款合法、有效是严重错误的,该条款因损害了生之源公司利益和生之源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补充协议》第三条、3.1款、3.3款实为“对赌条款”。这一约定使得利恒志远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实际上脱离了生之源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生之源公司的利益和生之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补充协议》约定由生之源公司对利恒志远公司承担补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然而,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认定该补偿条款合法、有效。最高院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民提字1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是一致的,该判决认定:对赌协议或者对赌条款中,规定利益目标,约定目标公司给予补偿的条款,因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自愿承担补偿责任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对赌条款中规定了利益目标,约定目标公司生之源公司给予利恒志远公司补偿,自然是无效的。同时,该对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公司股东申请人陈桂生给予被申请人补偿。然而,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该对赌条款合法、有效。仲裁委员会徇私枉法、枉法裁决。第二、仲裁委员会认定《补充协议》第三条3.5款、3.6款合法、有效是严重错误的,该条款约定:未达到利益目标,则生之源公司和创始股东退还部分增资款给利恒志远公司,损害了生之源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陈桂生与生之源公司共同连带向利恒志远公司支付补偿款296.70万元属于枉法裁决。利恒志远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陈桂生、生之源公司补偿是依据《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也是依据《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本案《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仅约定在生之源公司未达到利益目标的情况下,创始股东即陈桂生等人连带退还部分增资款(见《补充协议》第三条3.5、3.6款)。但是,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在生之源公司未达到利益目标的情况下,由陈桂生给予利恒志远公司补偿。本案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桂生与生之源公司共同连带向利恒志远公司支付补偿款296.70万元是于法无据的。第四、仲裁委员会认定“增资款”等同于“补偿”是在掩饰利恒志远公司的非法目的。“增资款”和“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名词。裁决书第31页第二段、第七行称:“此等不同用词实质均是指向目标公司生之源业绩未能达标应给予申请人的补偿,用词不同不影响仲裁请求的实质性质”。“增资款”和“补偿”两个概念完全不同的词,却被仲裁委员会说成两者实质一样,仲裁委员会是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第五、仲裁委员会对陈桂生、生之源公司提交的正确、生效、权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11号民事判决书》视而不见。《(2012)民提字11号民事判决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已经生效,是最具权威的判决。(2012)民提字11号案与本案的案情一致,该案认定:对赌协议或者对赌条款中,规定利益目标,约定目标公司给予补偿的条款,因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该判决视而不见,其作出的裁决完全与(2012)民提字11号案司法判决相反。综上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仲裁程序违法。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裁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陈桂生、生之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0号裁决。被申请人利恒志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桂生、生之源公司的请求,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对于陈桂生、生之源公司称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仲裁案件是增资的纠纷,各方主体签订了《增资协议》,在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仲裁案件是因《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与主协议《增资协议》有冲突的地方才以《补充协议》为准,虽然《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的管辖,但《增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如果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地点在北京,所以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对于对方提出的仲裁庭程序违法,接受了利恒志远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问题,对方没有提供任何的庭审陈述的证据,陈桂生、生之源公司应对此进行举证,仲裁规则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是可以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利恒志远公司对于仲裁请求也不是实质上的变更,只是明确了仲裁请求。而且利恒志远公司当庭已经明确表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又给了利恒志远公司半个月提交书面申请的时间,利恒志远公司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对于陈桂生、生之源公司认为其与利恒志远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不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一节,对此本院认为从各份协议的签署主体来看,《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约方相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补充协议之条款,与增资协议有冲突的地方,则以本协议为准。”但《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的签约方仅是上述签约方中的部分主体,从协议内容上看,《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是有关生之源公司2011年度利润承诺目标不能实现时补偿安排的具体落实,且是在部分相关方之间做的补偿安排,利恒志远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并非是依据《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故《补充协议之执行协议》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涉案的仲裁案件,故仲裁委员会依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涉案案件具有管辖权,陈桂生、生之源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桂生、生之源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接受利恒志远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更改请求。本案在2014年4月24日仲裁开庭后,利恒志远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2014年5月3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桂生、生之源公司转交了上述文件。2014年7月2日,仲裁庭在北京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均未对变更仲裁请求进行时间上的限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对是否受理利恒志远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作出决定,故仲裁庭接受了利恒志远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陈桂生、生之源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陈桂生、生之源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均是仲裁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及认定,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陈桂生、生之源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桂生、生之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陈桂生、生之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桂生、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0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桂生、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