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侯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蒙DNB8**号二轮摩托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蒙DXU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液检测: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成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医司法鉴定(2014)毒鉴字145、146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赤松公交认字(2014)14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以及被告人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成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