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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福建省厦门市德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徐某与孙某甲于1987年7月份在蕲春县漕河镇务工时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大女儿孙某丙,××××年××月××日生小女儿孙某丁。徐某与孙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原因系双方性格不合,且孙某甲脾气暴躁,多次对徐某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家庭,徐某给了孙某甲改正机会,同时孙某甲也向徐某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但是过不了多久,孙某甲恶习不改,并变本加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甲离婚。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秦茂军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辩称:1、孙某甲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两个某,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即使徐某多次有过激行为,但是孙某甲也一次次地原谅她,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这也是家庭生活中很正常的事情,并非如徐某在民事诉状中所说的“性格不合”、“脾气暴躁”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若徐某坚决要离婚,孙某甲可以考虑同意,前提是儿子和两个某全部到庭参加旁听,并签法律文书,三个缺一不可。否则,孙某甲将终止开庭,并恳请法庭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不想被徐某再三戏弄;3、孙某甲一直认为,成一个家难,拆一个家易,徐某现在不珍惜婚姻、不珍惜家庭。但孙某甲希望徐某能以儿女为重,以此为戒,不要再杜撰事实,混淆视听,给儿女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无法弥补的后果。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孙某甲于1987年7月在蕲春县漕河镇务工时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比较融洽。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大女儿孙某丙,××××年××月××日生小女儿孙某丁。徐某与孙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徐某遂以与孙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比较融洽,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且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能恢复。现原告徐某诉称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