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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邵振星与杨洪福、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星,杨洪福,卢波,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邵振星。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福。被告卢波。被告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85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振星与被告杨洪福、卢波、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洪福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邵振星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振星诉称,2012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邵振星醉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普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崮埠村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中被告杨洪福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邵振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邵振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洪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3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天×100天),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父母22060元×20年×10%÷2人×2人、子22060元×8年×10%÷2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损14270元,共计185448.95元。要求被告赔偿1420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案确定的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按照30%在商业险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卢波辩称,鲁B×××××号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我雇佣的司机杨洪福开的车,我的车是挂靠在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从没有向我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邵振星醉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普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崮埠村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中被告杨洪福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邵振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邵振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杨洪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邵振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洪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振星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脑震荡;3、软组织挫裂伤;4、左第1、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每隔日来医院门诊换药;2、患肢三角巾悬吊6周,3月内患肢严禁持重及剧烈活动,何时持重门诊复查后告知;3、每月骨科门诊(周2、4、6)复查1次,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半月内门诊复查。原告至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316.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牛兆玲护理。原告邵振星提交了:1、即墨市大信镇桃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便在外务工。2、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在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5.67元。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邵某,1954年5月14日生,原告之母姜某,1955年6月14日生,共生育一子一女2个子女。原告与其妻牛兆玲于2004年1月24日生育男孩邵河斐。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振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647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振星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振星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1月16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2013)第20100014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14270元。另查明,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201201205号认定书记载;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信息真实有效;杨洪福B2型驾驶证登记信息真实有效。被告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卢波是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洪福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被告卢波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647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即墨市大信镇桃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鲁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了事故认定,原告邵振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洪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及责任划分,以原告邵振星承担70%、被告杨洪福承担30%为宜。原告从2011年4月在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其在取得相关鉴定报告后向本院主张权力,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未满60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0567元(105.67元/天×100天)、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母姜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原告之子邵河斐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22060元×8年×10%÷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4270元,共计158416.05元。原告的医疗费213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9516.4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951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被告杨洪福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854.94元(19516.45元×30%)。原告的误工费10567元、护理费1024.6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之母姜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邵河斐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13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3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被告杨洪福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68.88元(3229.6元×30%)。原告车损14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2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被告杨洪福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681元(1227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4.82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854.94元+968.88元+3681元),被告卢波、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波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振星各种经济损失122000元(汇入原告邵振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6账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振星各种经济损失10504.82元(汇入原告邵振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6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邵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65元(汇入原告邵振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6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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