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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来妹与任德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来妹,任德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来妹。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琴。委托代理人宿愿。上诉人陈来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7:40,任德琴骑电瓶车上班,在本市广灵四路的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陈来妹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任德琴的电瓶车带到陈来妹自行车龙头上的东西,致任德琴摔倒,左臀部着地软组织挫伤,左手臂肘部、手腕处都因撞击摔倒擦伤,任德琴佩戴的购买于2009年1月的当时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0元的手镯也摔断。后任德琴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场处置,认定陈来妹逆向行驶负事故全责,并出具事故书和验伤通知单,任德琴遂通知丈夫赶到现场并陪同其至上海建工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81.06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2份,任德琴受伤后休息6天。因与陈来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任德琴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来妹赔偿医疗费481.06元、误工费2,340.60元(含其丈夫处理事故等误工费414元)、精神损失费500元、手镯摔坏物损费4,700元,合计8,021.6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来妹骑自行车逆向行驶,致任德琴的电瓶车带到陈来妹自行车龙头上的东西而摔倒,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来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任德琴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陈来妹应予赔偿。具体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81.06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任德琴伤后根据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休息6天,任德琴丈夫事故当日赶到现场处理,陪同任德琴就医等,误工1天属合理范畴,结合任德琴及其丈夫的行业收入情况,对任德琴的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任德琴丈夫的误工费酌定为200元;3、关于精神损失费500元,任德琴在事故中受伤,虽给任德琴带来一定的痛苦,但根据本案情况,任德琴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对任德琴主张精神损失费一节,不予支持;4、关于物损费4,700元,事故发生后,任德琴当场提出除人伤外,尚有佩戴的手镯摔断,并提供了摔断手镯原物、发票、银行签购单、宝玉石鉴定证书,足以证明任德琴物损情况存在,据此认定任德琴的物损费为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来妹应赔偿任德琴医疗费481.06元、误工费1,700元、(含任德琴丈夫处理事故等误工费200元)、手镯摔坏物损费4,700元,合计6,881.06元;二、任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陈来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德琴的电瓶车在行驶过程中带到了上诉人自行车的龙头,以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任德琴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关于物损费,任德琴不能证明事故中损坏的手镯即为2009年购买的价格为4,700元的手镯,故对其主张的手镯物损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任德琴未提供工资明细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三期鉴定的情况下酌定误工费,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任德琴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德琴辩称:陈来妹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陈来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来妹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手镯物损费及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来妹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致任德琴的电瓶车带到陈来妹自行车龙头上的东西而摔倒,并无证据证明任德琴在事故中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陈来妹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陈来妹应对任德琴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来妹主张任德琴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费用,陈来妹对原审认定的手镯物损费及误工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任德琴就其主张的手镯物损及误工损失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任德琴伤势轻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可以作为认定其休息期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物损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来妹就手镯物损费及误工费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来妹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来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褚 虹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