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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闽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51号罪犯张闽,曾用名张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人,初中文化。2008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1668.05元,获奖金1408.1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09.93分,获记功六次。该犯系累犯,又系有前科一次,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张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闽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