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焰秋与余金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焰秋,余金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焰秋,男,37岁,住泰宁县大龙乡。被告余金贤,男,成年,原住泰宁县梅口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焰秋与被告余金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月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焰秋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焰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原告张焰秋负担。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