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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次,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2014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康长江,被害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9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务三村李某乙家,李某甲和李某丙因其父亲遗产分配问题与李某乙及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四人相互殴打,刘某在追打李某丙的过程中,将一盆热水泼洒在李某丙身上,造成李某丙颈、面部及双上肢等处皮肤烫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诉讼代理人杨某提出的意见是,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李某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康长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为化解家庭矛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系姑嫂关系。2014年7月11日9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务三村李某乙(系被告人刘某丈夫)家,李某乙、刘某、李某甲、李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四人相互殴打,期间,刘某双手掀起炉子上的一盆热水洒向李某丙,致李某丙颈、面部及双上肢等处皮肤烫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与刘某系姑嫂关系,2014年7月11日9时许,其与姐姐李某甲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务三村李某乙家,因家庭琐事与李某乙、刘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刘某双手掀起炉子上的一盆热水洒向其,其颈、面部及双上肢等处皮肤被热水烫伤。(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一致。(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上午,李某丙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李面部两侧、颈部、腋窝下被烫伤。(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当日,其和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甲发生争执是事实。(5)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6)物证照片、物证不锈钢盆一个,经被告人、被害人辨认无误。(7)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烧伤病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丙头部、双上肢烧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不锈钢盆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