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翟丽萍与焦广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丽萍,焦广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翟天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丽萍,女,邢台市桥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董立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广浩,男,邢台市桥西区人。法定代理人郑丽红,女,住址同上,系焦广浩母亲。法定代理人焦春彬,男,住址同上,系焦广浩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占泽,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翟天昌,男,邢台市桥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董立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丽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丽萍及其与原审被告翟天昌委托代理人董立辉,被上诉人焦广浩法定代理人郑丽红和焦春彬,被上诉人邢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1时10分,翟丽萍驾驶冀EHJ5**小型轿车沿莲池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冶金路交叉口东100米时,越过绿化带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停留的郑丽红、焦广浩、焦宇轩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丽萍、郑丽红、焦广浩、焦宇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翟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丽红、焦广浩、焦宇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焦广浩被送往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上唇皮挫伤;3、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焦广浩住院治疗费用5994.89元,翟丽萍垫付其中5984.89元。翟天昌为肇事车辆车主,翟丽萍系翟天昌女儿。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被告翟丽萍驾驶冀EHJ5**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焦广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广浩受伤,依照侵权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5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广浩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翟丽萍承担。原告焦广浩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治疗费用5994.8元、护理费1116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焦广浩2013年9月8日住院,2013年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而非原告主张的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因公出差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金额400元。原告焦广浩主张的学费损失200元,属间接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焦广浩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相关医嘱和治疗建议,衣物损失100元也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其主张属一方当事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焦广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给付义务。被告翟丽萍垫付的钱款,可在本判决书明确民事责任后,各方当事人按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协商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广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10.8元。二、驳回原告焦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翟丽萍负担。上诉人翟丽萍上诉认为,焦广浩实际住院8天,原判护理费计算过高,判令上诉人承担1116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5984.89元,原判认为明确民事责任后,各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协商处理不妥,如此被上诉人会得到双份医疗费,增加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焦广浩庭审代理意见,认为焦广浩事发时二岁,一审没有提交护理误工证明,一审可能按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的。对垫付医疗费5984.89元认可。被上诉人邢台平安保险公司庭审表示,对翟丽萍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翟丽萍上诉提出的问题。经审查,焦广浩实际住院为8天,原审按9天计算与事实不符,其护理费应为42532元÷365×8天=932.2元。对原判各方无争议的医疗费用5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确认,合计损失为7327元。对于上诉人翟丽萍垫付5984.89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焦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广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10.8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焦广浩各项损失共计7327元”。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翟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建一审 判 员 杨善敏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