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龙飞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龙某与何某某、龙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共谋实施盗窃,三人入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街上“洲尔舒宾馆”伺机盗窃,当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及何某某、龙某某将被害人龙肖某停放在该宾馆大厅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1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龙炳某、黄某某、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肖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某、龙某某的供述、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松价认字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对同案犯何某某、龙某某的照片以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太平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在逃人员龙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与他人作用相当,为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