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保辉、刘伟、乔进山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辉,刘伟,乔进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保辉,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伟,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200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被告人乔进山,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保辉、乔进山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伟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保辉、乔进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杜保辉、刘伟、乔进山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原料后,在清水河乡宋庄村杜保辉家里制造毒品,2013年12月7日被查获,查扣大量零散分布的毒品疑似物,经编号(1-11)提取,由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其中1、3、4、9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2.69克、10.87克、3.2克、2.65克;5、6、8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2.81克、2.57克、2.31克;2号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3.25克;7号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7.25克;10、11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据被告人杜保辉、乔进山供述,其中10.87克冰毒和3.25克海洛因系被告人乔进山从他人手中购买用于自己吸食。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保辉、乔进山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伟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伟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保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指控制造毒品的数量不实,10.87克冰毒和3.25克海洛因是乔进山购买的;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杜保辉制造的毒品数量有异议,且被告人杜保辉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制毒工具是帮杜保辉买的,购买时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没参与制毒。被告人乔进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其没参与制造毒品也没购买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乔进山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杜保辉、刘伟、乔进山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原料后,在清水河乡宋庄村杜保辉家里制造毒品,2013年12月7日被查获,查扣大量零散分布的毒品疑似物,经编号(1-11)提取,由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其中1、3、4、9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2.69克、10.87克、3.2克、2.65克;5、6、8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2.81克、2.57克、2.31克;2号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3.25克;7号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7.25克;10、11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据被告人杜保辉、乔进山供述,其中10.87克冰毒和3.25克海洛因系被告人乔进山从他人手中购买用于自己吸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保辉、刘伟、乔进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保辉、刘伟、乔进山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保辉、乔进山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保辉、刘伟、乔进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保辉、乔进山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乔进山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保辉及其辩护人辩称制造毒品的数量不实,经查,公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重,有见证人张田予以证明,被告人杜保辉对称重的数量未提出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伟辩称帮杜保辉购买工具不知道用途,且未参与制造毒品,经查,根据卷宗材料,其本人明知杜保辉制造毒品,杜保辉多次给其现金购买制毒工具后送到杜保辉家,其供述与杜保辉的供述相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乔进山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经查,被告人乔进山对杜保辉为其提供购买药品的资金及购药地点进行了详细供述,被告人杜保辉研制成毒品后,其又进行了试吸,其供述与被告人杜保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其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保辉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保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杜保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乔进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乔进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保辉的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被告人刘伟的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被告人乔进山的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二、扣押制造毒品的工具及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刘继红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