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美玉、陈来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美玉,陈来帅,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委托代理人惠志勤,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仪。被告林美玉。被告陈来帅。被告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金屋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林美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林美玉、陈来帅、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志勤、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玉、陈来帅、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美玉、陈来帅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林美玉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美玉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美玉、陈来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8000,利息、罚息人民币25208.6元(暂计至2014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2393元;3.判令被告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林美玉、陈来帅(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指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下《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同日,被告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林美玉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林美玉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3年1月8日,到期日2014年1月8日,执行年利率8.1%。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8000元,利息、罚息25208.6元。以上事实,由《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美玉、陈来帅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计算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25208.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应按执行年利率8.1%上浮50%即12.15%继续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就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美玉、陈来帅追偿。被告林美玉、陈来帅、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玉、陈来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468000元,并偿付截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25208.6元,以及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15%继续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美玉、陈来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美玉、陈来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610元,被告林美玉、陈来帅、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负担8446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190元,共计3790元,由被告林美玉、陈来帅、苏州市麦佳斯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奇第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