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怀如、张超刚(两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鲁H×××××)行驶至济宁南外环恒泰和饭店门口时,与一辆鲁H×××××货车的驾驶员王某因让路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张怀如、张超刚三人对被害人王某及货车随行人员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并将货车玻璃砸烂。后经法医鉴定,王某、谢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谢某陈述,被告人张某及同案参与人张怀如、张超刚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怀如、张超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续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