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桂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陆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坤,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受理本案前,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辽宏诉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45万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提出的续冻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2月2日继续冻结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2月12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辽阳数码机电城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辽阳数码城1#-15#楼及地下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总造价8,849,643.61元,其中包含付给被告配合费176,992.87元,工程款已付8,407,161.00元,尚欠工程款265,489.74元。双方又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签订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辽阳数码机电城(金域蓝山)17#、21#、25#、26#、2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2,291,628.04元,其中包含付给被告配合费45,832.56元,已付工程款2,09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795.48元。以上两个工程已交付使用,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以结款。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416,285.22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65,489.74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00.00元;150,795.48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另对被告提出的二期工程中2万元罚款应由我方支付的意见,我方同意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减少诉讼请求2万元。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使用的保温材料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且迟延交工,其要求支付合同款项416,285.22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辽阳数码城1#-15#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数量、造价、质量、期限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计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1#、2#、12#、13#、15#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对27#、25#、26#、21#、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对于工程数量、质量、材料标准、工程造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均约定扣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一期工程扣留质保金为265,489.31元,二期工程扣留质保金68,748.84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的密度、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和设计要求,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为此,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整改,但原告未进行维修,导致保温墙面出现裂痕,窗台漏水,室内保温效果降低,直接影响供暖效果,答辩人为了避免给业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得以另行签订维修合同,由他人对原告施工不合格的地方进行维修处理,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对于质保金的部分不予返还。支出的维修费用201,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而使用的密度及厚度不符合要求的保温材料,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差价,合计差价约为60万元,这已经远远超出了答辩人未支付款项的部分,同时,原告迟延交工,影响了后续施工,同样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返还材料差价款。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第一,原告施工未经全部验收合格,答辩人未到付款履行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一期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而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17#、21#、25#、26#、27#楼未经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质保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现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供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迟延交工的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的工程期限,但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如21#楼,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15天,自2012年6月13日开工至201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同第五条第1项),而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这个时间仅仅证明隐蔽工程的验收时间,并不是外墙保温工程的验收时间,而这一时间就已经超过了施工期限17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规定,每迟延一天罚款1,000.00元。对此违约金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只是其中的一栋楼,原告施工的一期和二期工程均存在这一问题,因此原告应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并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第三,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理,在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已经明确,原告对此已经确认,因此,该罚款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双方结算工程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文件的规定,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因此,原告应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付款前需提供有效发票,但原告在前期的付款中提供的均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是建筑业统一发票,不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同时,原告对于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更换为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五,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的已付工程款中少计算了69,4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24日进帐单记载的是269,420.00元,原告在欠款明细表中记载是20万元。第六,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和利息以及计算利息的时间没有依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同时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期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经与原告对账确认69,420.00元不在本案给付工程款内。经审理查明,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约定被告将辽阳数码城1#-15#楼及地下车库的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肆佰捌拾万元整(以工程结算为准),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完成工程量30%后支付乙方20%工程款,工程完成60%后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工程完成100%单体验收后十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7%给乙方,留3%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双方还约定“乙方向工程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施工配合费,由甲方在乙方工程价款中扣除转付”。合同签订后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工程竣工总结”,确定辽阳数码城1#-15#楼整体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一期工程总价款为8,849,643.61元。在施工期间及形成汇总表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407,161.00元,扣除配合费176,992.8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65,489.74元未付。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签订四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辽阳数码机电城17#、21#、25#和26#、2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在17#、27#楼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完成工程量30%后支付乙方20%工程款,工程完成60%后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工程完成100%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5%给乙方,代扣工程总价款2%的施工配合费转付总包单位,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在21#、25#和26#楼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乙方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5%给乙方,代扣工程总价款2%的施工配合费转付总包单位,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确定了二期工程总价款为2,291,628.04元,在施工期间及形成汇总表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95,000.00元,扣除配合费45,832.56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82,046.64元及质保金68,748.84元计150,795.48元未付原告。以上工程已交付使用,业主已经入住,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付。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经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程安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技术联系单、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检测报告、外墙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保温板粘结强度现场拉拔核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工程竣工总结、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金域蓝山外墙保温苯板结算汇总表、数码城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汇总表、银行进账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双方的一期工程,原告提供了检测报告和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并且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从该“工程竣工总结”中可确定辽阳数码城1#-15#楼整体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可确定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最迟在2010年9月30日实际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双方在此后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了一期工程总价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支付一期工程所欠的质保金265,489.74元,因被告未支付,故其还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上述质保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双方的二期工程,原告提供了苯板检测报告和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虽未提供总体验收报告,但该住宅楼业主已经入住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争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金域蓝山外墙保温苯板结算汇总表”,确定了二期工程总价款,从双方一期工程的交易习惯看,为先进行验收,后进行结算汇总,而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对二期工程已进行结算汇总,故可确定被告方实际已经对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最迟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验收,故被告方对二期工程所欠的工程款82,046.64元应予给付并应自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对二期工程所欠的质保金68,748.84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于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即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因其未予支付,故还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关于被告方提出已付工程款少计算69,42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方提出该款系双方其他业务款项,不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对原告的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迟延交工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有质量问题和迟延交工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而未到付款期限的意见,由前述论述得出已经验收,故该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二期工程款中应扣除2万元罚款的意见,原告认可存在2万元罚款,并同意该2万元罚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申请本案诉讼请求减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应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没有利息的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质保期一年内不付利息,到期后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共396,285.22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6,285.2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5,489.74元部分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金62,046.64元部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本金68,748.84元部分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00元,保全费2,570.00元,计10,114.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14.00元,退回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人民陪审员 刁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