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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女,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宁小芹,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于2015年1月9日1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同泰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全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全某人身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全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全某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全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筱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