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诉被告孙文娟、严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文娟,严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城关镇二桥西路,机构代码证号07716910-3。法人代表黄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琦,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田湖支行行长。被告孙文娟,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严战峰,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孙文娟之子。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诉被告孙文娟、严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邦宁、朱汝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琦与被告严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债务人严宇鹏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华容农商行梅田湖支行立据借款127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后,严宇鹏因故身亡,因该债务为严宇鹏与孙文娟夫妻共同债务,严宇鹏主要遗产由其配偶孙文娟和儿子严战峰继承,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7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约定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华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严宇鹏借据复印件一份,华容县公安局梅田湖派出所关于严宇鹏与孙文娟、严战峰身份关系和严宇鹏身亡情况的证明一份。被告孙文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电话通知其应诉时,孙文娟述称借款是严宇鹏所借,孙不知情,不应负责,严宇鹏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有财产仅几间平房,已由孙处置用作治病开支。被告孙文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严战峰辩称,严宇鹏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作为儿子确实不知情,被告和同胞妹妹作为严宇鹏子女,都没有继承到严宇鹏财产。严宇鹏于2013年9月突然病故后,留下的唯一财产就是位于住所地的几间平房,现该平房因偿还严宇鹏身前的治病形成的债务和支付孙文娟治病医疗费的需要已变卖。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述借款本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华容农商行提交证据合法有效,依法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严宇鹏与孙文娟系夫妻,严战峰系严宇鹏与孙文娟之子。2010年6月30日,严宇鹏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华容农商行梅田湖支行立据借款127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后,严宇鹏未清偿借款本息。2013年9月,严宇鹏病故,华容农商行向孙文娟催讨借款本息,孙文娟亦不同意清偿。为此,华容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容农商行与严宇鹏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严宇鹏因借款合同形成借款本息理应按约清偿。因严宇鹏与孙文娟系夫妻,严宇鹏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进行的,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宇鹏病故后,孙文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华容农商行要求孙文娟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容农商行还以被告严战峰继承了严宇鹏遗产,要求严战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严战峰继承了遗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7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孙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人民陪审员 朱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琪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