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翟建群、王秋花与徐召、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群,王秋花,徐召,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翟建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保新(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秋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保新(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召,居民。被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驻地。负责人苏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14号。负责人赵海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航(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建群、王秋花诉被告徐召、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下称中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群、王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徐召,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建群、王秋花诉称,2014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召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冠亚小区C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路口处时,与沿一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翟建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翟建群及三轮车乘车人王秋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徐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翟建群的损失有:医疗费14327.38元、误工费8700元(2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7.62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6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3145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王秋花的损失有:医疗费3262.03元、误工费2600元(1个月×2600元/月)、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以上共计78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翟建群、王秋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813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翟建群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处方笺两份,DR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其伤情治疗及医嘱情况;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病员检查证明书三份,证明其误工休息的时间;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证明各一份,工资发放表八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伤情鉴定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七、身份证、嘉祥县嘉祥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及嘉祥县公安局兖兰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户口本两份,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八、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评估价值及评估费支出情况。原告王秋花提供以下证据: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证明各一份,工资发放表八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徐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召是被告中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徐召提供以下证据:一、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二、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召系中联公司雇佣驾驶员。中联公司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中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行驶证一份,证明其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不存在免赔情形后,被告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2014年7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翟建群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徐召、中联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翟建群提供的第五项证据及原告王秋花提供的第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原告翟建群提供给的第六项证据系其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第八项证据仅是确认车损价值的参考,因其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对其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数额;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联公司同时提出原告翟建群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中的31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是被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召、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翟建群牙齿缺失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对翟建群左手拇指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项鉴定超出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显失公平,程序不合法,不能以此认定翟建群左手拇指构成伤残。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翟建群提供的第五项证据及原告王秋花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翟建群提供的第六项证据中关于其牙齿缺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牙齿缺失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损伤的初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徐召、中联公司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翟建群左手拇指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该次鉴定是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翟建群牙齿缺损是否构成伤残而委托的,并未对翟建群左手拇指伤情进行委托鉴定,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翟建群左手拇指的鉴定意见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范围,其该项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翟建群的牙齿缺失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召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冠亚小区C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路口处时,与沿一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翟建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翟建群及三轮车乘车人王秋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翟建群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口唇裂伤、外伤性牙齿冠折、外伤性牙齿松动,左手拇指骨折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5047.38元,其中被告徐召垫付医疗费720元。嘉祥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针对原告翟建群的伤情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各一份,分别建议为:休息四周、休息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原告王秋花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背部外伤、颈部外伤、左大腿挫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3261.23元;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2周,避免弯腰负重。2014年4月3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召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建群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秋花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10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翟建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1620元。原告翟建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4年6月24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翟建群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建群牙齿缺损构成X级伤残;牙齿行修复治疗,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原告翟建群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翟建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建群左手拇指丧失功能占双手丧失功能的7.37%,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翟建群口腔损伤、牙齿缺失,构不成伤残。另查明,被告徐召系被告中联公司雇佣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被告中联公司系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召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中联公司已为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翟建群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47.38元;2、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5379.15元(109天×49.35元/天);3、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5、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12800元;8、鉴定费,因其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其该项损失为1300元;9、车损1620元、10、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8346.53元。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其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王秋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1.23元;2、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天数、49.3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计款1036.35元(21天×49.35元/天);3、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6、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以上共计5097.58元。二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建群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6738.77元、误工费5379.15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620元,共计14887.92元;原告王秋花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3261.23元、误工费1036.3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47.58元;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建群的其他部分损失23458.61元、原告王秋花其他部分损失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分别计款为18766.89元和2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翟建群上述损失共计33654.81元,赔偿原告王秋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27.5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召已为原告翟建群垫付医疗费720元,原告翟建群应于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建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54.81元;赔偿原告王秋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27.58元。二、原告翟建群于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召垫付医疗费720元。三、驳回原告翟建群、王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翟建群、王秋花负担1098元,被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承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崔维坤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乃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