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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45号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传,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G77**(投保时系新车未落户,用发动机号后七位数代替,号牌号码G112666)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4年12月29日23时35分,司机王本来驾驶黑MG77**车辆在潞城市天脊大道中华东大街行驶时,因十字路口园盘大、采取措施不力、弯道拐的急,而与天脊集团十字路口园盘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路口园盘花岗岩砖面损坏及该车轮胎、轮毂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公安局潞东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本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5,84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应标准,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和鉴定费。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G77**(投保时系新车未落户,用发动机号后七位数代替,号牌号码G112666)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长治公安局潞东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35分,王本来驾驶黑MC77**大货车在潞城市天脊大道中华东大街行驶时,因十字路口园盘大、采取措施不力、弯道拐的急与天脊集团十字路口园盘发生碰撞,造成路口园盘花岗岩砖面十九块损坏,造成黑MG7**号大货车轮胎、轮毂损坏,黑MG77**大货车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黑MG77**大货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责天脊集团十字路口园盘的修复费用15,845.03元。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王本来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发机动同保单一致的事实。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15,845.03元。5、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向第三者代理人杨波支付赔款15,845.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现状及没有达到原告所诉数额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长治公安局潞东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款收据均无异议;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有异议,称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长治公安局潞东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款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77**(投保时系新车未落户,用发动机号后七位数代替,号牌号码G112666)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2014年12月29日23时35分,王本来驾驶的黑MC77**大货车在潞城市天脊大道中华东大街行驶时,因十字路口园盘大、采取措施不力、弯道拐的急与天脊集团十字路口园盘发生碰,事故造成路口园盘花岗岩砖面损坏十九块,造成黑MG7**号大货车轮胎、轮毂损坏,黑MG77**大货车辆事故,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黑MG77**大货车负责天脊集团十字路口园盘的修复费用15,845.03元,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845.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15,845.03元款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77**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845.03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845.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