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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商初字第5号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强,男。委托代理人卢培峰,男。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琼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弓合心,男。委托代理人郑海威,男。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卢培峰,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合心、郑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冶公司诉称,1、宝冶公司于2010年5月5日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十七局建筑公司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预埋件加工制作分包给宝冶公司,合同总额暂定为2373400元。合同约定预埋件到工地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十七局建筑公司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2013年12月8日双方确定此合同结算值为2290331元。2、宝冶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构件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十七局建筑公司将钢结构件加工制作分包给宝冶公司,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确认后的货款的80%,最多支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第一年结束后14日内支付5%,在第二年结束后14日内再支付5%。3、宝冶公司于2010年9月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十七局建筑公司将钢结构安装施工分包给宝冶公司,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确定后的货款的80%,最多支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第一年结束后14日内支付5%,在第二年结束后14日内再支付5%。4、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了上述第2、3条所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十七局建筑公司委托宝冶公司制作安装钢梁、斜撑、拉杆、双向活动支座、铸钢件及销轴,支付方式参见主合同。5、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了上述第2、3条所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十七局建筑公司委托宝冶公司制作安装预埋箱型钢骨柱及圆管柱,支付方式参见主合同。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确认上述2-5项合同结算值为67134686元。6、宝冶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钢结构雨棚屋面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十七局建筑公司将钢结构屋面及吊顶系统材料加工制作分包给宝冶公司,合同约定每次支付确认后的货款的80%,工程完工最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确认此合同计算价款为27802028元;7、宝冶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屋面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十七局建筑公司将屋面及吊顶安装施工分包给宝冶公司,合同约定每次支付确认后的货款的80%,工程完工最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确认此合同计算价款为6589456元;宝冶公司已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期限完成了钢结构件的加工并交付给了十七局建筑公司,工程已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通车。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12月十七局建筑公司和宝冶公司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03816501元。现钢结构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一年,截至2014年3月10日,十七局建筑公司仅支付给宝冶公司87078000元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仍拖欠宝冶公司工程款9942618元至今未付。宝冶公司多次催讨,宝冶公司2014年2月10日向十七局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十七局建筑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前支付宝冶公司剩余款项。此后,十七局建筑公司签收律师函后迟迟不予支付,也没有任何答复,已给宝冶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宝冶公司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42618元(其中拖欠进度款6585883.7元,拖欠质保金3356734.3元);2、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进度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十七局建筑公司承担。2014年9月28日宝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因所涉工程至2014年9月28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现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738501元(其中拖欠进度款6585883.7元,拖欠质保金10152617.3元);原诉讼请求第2、3项不变。2014年11月18日宝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因所涉工程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738501元(其中拖欠进度款6585883.7元,拖欠质保金10152617.3元)。2、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进度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算,拖欠质保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款日)。详见利息计算表。原诉讼请求第3项不变。宝冶公司为支持其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9月18日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构件采购加工制作合同》、2010年9月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011年3月17日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钢结构雨棚屋面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及《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屋面吊顶安装工程合同》,欲证明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二、①2013年9月17日6589456元的《验工计价表》(附《验工计价联签单》)、②2013年9月17日27802028元的《验工计价表》(附《结算联签单》)、③2013年12月8日47862583元的《材料结算表》(附《验工结算联签单》)、④2013年12月9日21562434元的《安装结算表》(附《验工结算联签单》),欲证明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的结算总价款为103816501元。证据三、网上下载的人民网河南分网2012年9月28日刊登的《郑州东站建成启用为我国高铁网络中规模最大枢纽站》,欲证明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已完工、已竣工验收。证据四、共计87078000元的《郑州东客站雨棚项目付款明细》(附收款凭证)及欠款情况表,欲证明十七局建筑公司应付款、已付款、拖欠的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五、《郑州东客站雨棚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表》,欲证明2011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后截至2014年11月16日十七局建筑公司应付进度款利息、质保金利息共计2486857.17元。证据六、共计52149550元的《向中铁十七局费用索赔明细》,欲证明当时向十七局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时已提交了索赔明细,但是十七局建筑公司在上述证据二中并没有将索赔数额计算在内,现宝冶公司保留要求十七局建筑公司赔偿该52149550元的权利。证据七、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网站截图下来的该集团公司2011年4月21日发布的新闻,欲证明十七局建筑公司承建的亚洲最大钢结构雨棚郑州东站站场雨棚主体2011年4月15日已经完工。证据八、中国铁路工程建设网2011年7月12日刊登的《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公司郑州东站项目全力冲刺确保9月1日连调连试》,欲证明宝冶公司施工的钢结构主体已经完工。证据九、从十七局建筑公司网站截图下来的十七局建筑公司2012年9月29日发布的《公司参建的郑州东站建成启用》,其中写明了“9月28日8时30分,中国铁建十七局集团建筑公司参建的中原地标性工程-郑州东站举行了‘京广高铁郑州至武汉段开通运营暨郑州东站建成启用’仪式”。(证据七、八、九宝冶公司当庭通过手机播放)证据十、(2014)沪宝证经字第1343号《公证书》,欲证明十七局建筑公司主张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毫无依据,其中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4的内容为十七局建筑公司2012年6月23日通过其网站发布的《郑州东站通过静态验收》的新闻,有关内容为:“人民网郑州6月19日电‘施工质量优良,同意通过静态验收!’6月15日,中国铁建十七局集团建筑公司参建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工程通过了郑州铁路局有关单位组成的静态验收组的复检验收,验收组如是结语。郑州东站是全国最大的综合性交通枢纽之一,是新建石武客运专线和徐兰客运专线十字交汇处,共设正线、到发线32条,站台16座,总面积近40万平方米。站房设计采用‘高架’候车的功能流线,合理组织内外各类交通流线,以‘城市之门’的建筑形式,体现中原文化‘沉稳、厚重、大气磅礴’的精神。工程自2009年9月开工,中国铁建十七局集团建筑公司与各参建单位密切配合,落实安全、质量、工期、投资、环保、科技创新的‘六位一体’建设要求,开展了‘比安全、比进度’劳动竞赛,……经过对雨棚屋面、站台铺装、电气照明、屋顶钢构、内业资料等方面的专项检查,验收组认为该工程静态验收各项指标合格,符合验收要求。……”证据十一、有郝志杰签名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郑州东站雨棚项目部发文记录》及郝志杰签名的“收三套蓝图2010.10.17”,欲证明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十七局建筑公司、十七局建筑公司也已验收。十七局建筑公司对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以十七局建筑公司提交的原件为准。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十七局建筑公司认可结算总价款为103816501元,《验工计价联签单》和《验工结算联签单》记载的内容是有原因的,结算总价款之外还有变更和索赔。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京广场和徐兰场,该通车新闻是说京广场,徐兰场现在还没有通车;由于宝冶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很多问题,到现在业主还没有与十七局建筑公司进行验收,十七局建筑公司已经给宝冶公司发过很多次通知要求宝冶公司整改,但是宝冶公司都没有整改。证据四、宝冶公司只是列了一部分,这一部分十七局建筑公司也认可,十七局建筑公司实际付款比这个金额大,十七局建筑公司付款总额为88661996.10元,比宝冶公司统计的多了1583996.10元。证据五宝冶公司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有异议,支付利息相当于违约,宝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双方应当是经过验收后才支付宝冶公司利息,但是到现在双方对工程也没有验收,故宝冶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宝冶公司的利息计算表没有依据和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支持。证据六有异议,十七局建筑公司根本不清楚宝冶公司所谓的索赔项目,宝冶公司提的索赔也不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宝冶公司当庭播放了手机下载的材料,但是这三份证据出自哪里宝冶公司也没有办法佐证,不知道是谁发布出来的;郑州东站站场雨棚主体完工只是主体结构的完成,启用并不代表已经竣工验收,并不是说明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证据十(2014)沪宝证经字第1343号《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是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只是证明图片怎么来的,并没有证明图片的真实性,图片是否来源于十七局建筑公司网站不好确认,需要核对。证据十一只是复印件,郝志杰是否是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员工需要核实。十七局建筑公司辩称,首先需要说明一下事实,宝冶公司所承建的郑州东站工程分二部分,京广场和徐兰场,共计32条铁路道发线,在2012年9月28日郑州东站只开通了京广场的16条到发线,剩余16条未开通。到目前为止,徐兰场仍然在施工中,由于宝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至今还没有完全完工,一直也没有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十七局建筑公司,所以,宝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至今也没有经过验收。双方的结算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完成的,宝冶公司一方面采取雇佣工人围堵十七局建筑公司办公大门进行威胁,另一方面找上面的领导施压的情况下做的结算,在结算期间十七局建筑公司多次向宝冶公司提出维修并办理验收手续不予理睬,直到2014年10月12日,十七局建筑公司发函给宝冶公司要求维修整改并提交验收资料,宝冶公司均不予答复,至今不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一、宝冶公司主张索要的16738501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金额为:15053028元。宝冶公司、十七局建筑公司双方四份结算总额为:103816501元,按照合同约定留10%作为质保金为:10381650.1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88763473元(87078000元+1685673元=88763473元),剩余工程款为:4671177.9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金额为15053028元。1、其中这里有代宝冶公司发放的工资434209.5元。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工人进行工资发放,并收取工资发放总额5%的手续费(应该扣除手续费为:21710.48元。),工资、手续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当承担因甲方迟延支付而垫付工人工资的义务”。2、电费:合同约定:生产、安装施工用电的电缆、配电箱、水管由乙方负责铺设,并装表使用承担起费用(含水电费),按实际抄表度数计算,其中电费1.5元/度,水费5.5元/吨。二、十七局建筑公司所欠宝冶公司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铁十七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宝冶公司工程款,宝冶公司目前情况下要求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十七局建筑公司不仅没有拖欠宝冶公司工程款,而且是超额支付其13282237.0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雨棚钢结构构件采购加工制作合同》、《雨棚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是这样约定的:“甲方(十七局建筑公司)向乙方(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每完成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合格工程数量进行计价,支付工程价款按每次计价工程款的80%,工程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款的85%,(含预付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留作工程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缺陷期为二年,质保金分两次返还,第一年结束后14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结束后14日内在支付质保金50%。”通过统计,十七局建筑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总额为:88548247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为:2373400元;《雨棚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为:27630000元;《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为:43643447元;《补充协议》合同价为:2911400元;《补充协议》合同价为:5500000元,以上合同总价合计:88548247元】,根据双方合同的付款约定,工程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款的85%(含预付款),即:88548247元×85%=75266009.95元,目前,中铁十七局已支付宝冶公司88724996.10元,已超额支付宝冶公司13282237.05元,并不拖欠其工程款。2、宝冶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并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①宝冶公司拒不提供验收相关资料,经过多次催告仍然不提供,无法验收。(《钢结构施工质量自检评估报告书》、《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资料》都明确施工方需要提供的具体资料,不提供上述资料无法进行验收。)双方合同约定:(P7)14条:“乙方自行安排有资质的检查单位进行所有检查、复检,并提供各种报验证明及合格证,乙方承担所有费用”。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要整改,但宝冶公司接到通知不理不会,今天拖明天,明天推后天一直未进行维修。3、合同约定甲方迟延支付不支付利息。26条:“如果非甲方原因,工程款不到位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暂停施工,应积极筹集资金继续施工,直到甲方工程款到位时不付给乙方,但甲方因此并不支付任何利息,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工程质量保证金还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十七局建筑公司目前情况下还不应该支付,宝冶公司索要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程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并不具备返还的条件。保修期自甲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的分包工程项目质保期为5年,自甲方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中约定保修日期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钢结构工程保修期二年,自本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事实上,本钢结构至今未竣工也无验收,质保期还未满,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不具备,宝冶公司还未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显然该责任在宝冶公司。2、质保金返还应当是无息返还,不应该支付利息。宝冶公司要求支付其质保金的利息本身就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明确,质保金一是无息返还,而且待质量缺陷期满二年过后质保金分两次返还,而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显然,宝冶公司要求支付其质保金利息无事实依据,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合同约定“剩余10%留作工程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缺陷期为二年,质保金分两次返还,第一年结束后14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结束后14日内再支付质保金50%。”《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责任缺陷期从工程实际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根据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彼此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300000000元的十七局建筑公司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十七局建筑公司承揽到中国高速铁路网中建设规模最大的多向通道交汇枢纽站--郑州东站综合枢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后,成立了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郑州东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郑州东站项目部)。2010年5月5日,宝冶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郑州东站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11867元/吨的价格向宝冶公司购买约200吨钢结构预埋件(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合同总额含包装、运杂费、安装、税费、保险及技术服务等所有费用。)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如下:“预埋件到工地验收合格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甲方安装完毕经乙方、监理工程师和第三方钢结构检测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工业品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9月18日,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采购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宝冶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构件采购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制作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43643447元的合同价款向宝冶公司采购“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构件采购加工制作”、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关于“工程完工”、“质量检查与验收”的有关约定,《加工制作合同》所附《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供货方应该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采购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因供货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采购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的,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采购方的施工计划结点工期,对供货方每个推迟的工期结点处以5-10万元的罚款。”;“所供货质量应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因供货方原因造成货物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关于“工期延误”、“质量检查与验收”、“合同价款支付”,《加工制作合同》所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业主或采购方书面通知。”;“双方关于采购项目质量标准的约定:详见招标文件。”;“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备料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30%。”“货款(含预付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时,在货款中进行抵扣。共分两次进行抵扣,每次抵扣预付备料款的50%,第二次必须全部抵扣完。”“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按月支付经供货方确认后的货款的80%,货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采购方支付供货方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供货方。质量缺陷期限为二年,质保金分两次返还,第一年结束后14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结束后14日内再支付质保金的50%。”“供货方应在银行开设与本合同签订单位名称一致的账户,作为唯一的结算账户,采购方不接受该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供货方须按照采购方要求期限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发票,方可获得货款的支付,未及时足额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采购方有权不支付当期货款。但预付备料款付款时供货方开具收据,在进度款中供货方将备料款的发票补齐。”《加工制作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9月,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工程发包人(甲方),与作为工程承包人(乙方)的宝冶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20131440元的合同价格(钢结构吊装、安装综合单价为3220元/吨×6252吨)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如下:“乙方未能根据甲方的节点计划完成吊装安装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没按时完成,甲方按每个延误的节点工期对乙方处以5-10万元罚金。具体节点计划按甲方书面通知。”;“依据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并确保铁道部‘火车头’奖、争创‘鲁班奖’。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工程款支付:⑴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30%。⑵工程款(含预付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时,在货款中进行抵扣。共分两次进行抵扣,每次抵扣预付款的50%,两次全部抵扣完。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25日计价,按月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缺陷期限为二年,质保金分两次返还,第一年结束后14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结束后14日内再支付质保金的50%。⑷支付方式:银行转账。⑸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建安税发票。”《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附了《工程保修协议书》,《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加工制作合同》与《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签订后,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宝冶公司又签订了两份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主合同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合同总价暂定2911400元委托乙方制作安装钢梁、斜撑、拉杆、双向活动支座、铸钢件及销轴;工程款支付方式参见主合同支付方式执行;合同单价的70%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另30%由乙方开具建安税。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合同总价暂定5602000元委托乙方制作安装预埋箱型钢骨柱及圆管柱;工程款支付方式参见主合同支付方式执行;合同单价的70%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另30%由乙方开具建安税。2011年3月17日,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采购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宝冶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钢结构雨棚屋面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加工制作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27630000元(暂定)的合同价款向宝冶公司采购“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屋面及吊顶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关于“合同价款支付”,《采购加工制作合同》所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预付备料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待样板段完成后再支付20%。”“货款(含预付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时,在货款中进行抵扣。共分两次进行抵扣,每次抵扣预付备料款的50%,第二次必须全部抵扣完。”“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次支付经供货方确认后的货款的80%,工程完工货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采购方支付供货方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给供货方;若有质量问题,供货方接到采购方或业主通知后应无条件地进行维修,并承担所有维修的费用;如果供货方不进行维修,采购方有权选择其他施工队伍进行修理,有权从供货方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进行支付。质量缺陷期限为二年。”关于“完工验收”,《采购加工制作合同》所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供货方提供完工图的日期2011年5月30日。”《采购加工制作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与上述《加工制作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内容相同。2011年3月17日,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承包人(乙方)的宝冶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6490000元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如下:“仅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完工日期不得晚于2011年6月30号。除此之外的影响工期的因素视为乙方已充分考虑。……”“乙方未能根据甲方的节点计划完成吊装安装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没按时完成,甲方按每个延误的节点工期对乙方处以5-10万元罚金。具体节点计划按甲方书面通知。”;“依据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按照设计文件及铁道部现行的适用于本工程标准执行,同时也遵照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合同内所要求的标准规范。并确保铁道部‘火车头’奖、争创‘鲁班奖’。质量保修: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保修期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保修期一致)。”;“工程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每完成建筑面积15000㎡合格工程数量进行计价、支付工程款按每次计价工程款的80%,工程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缺陷期限为二年。”《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与上述《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内容相同。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4日郑州东站项目部先后共28笔支付了宝冶公司85378000元合同价款,之后又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宝冶公司1700000元合同价款,共计支付了宝冶公司87078000元合同价款。所支付的87078000元没有区分究竟是上述哪份合同项下的价款。十七局建筑公司参建的郑州东站2012年9月28日建成启用后,郑州东站项目部与宝冶公司进行了四次结算,具体为:①2013年9月17日结算金额6589456元;②2013年9月17日结算金额27802028元;③2013年12月8日结算金额47862583元;④2013年12月9日结算金额21562434元;共计结算金额为103816501元。其中2013年12月8日的《材料结算表》所附《验工结算联签单》的“成本部意见”栏相关负责人2013年11月30日填写了“本结算额包括施工合同内外所有施工项目费用,不再存在任何分歧和遗留问题,宝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索要本结算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2013年12月9日的《安装结算表》所附《验工结算联签单》的“成本部意见”栏相关负责人2013年11月30日亦填写了“本结算额包括施工合同内外所有施工项目费用,不再存在任何分歧和遗留问题,宝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索要本结算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2014年3月14日宝冶公司以十七局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42618元(其中拖欠进度款6585883.7元,拖欠质保金3356734.3元);2、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进度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十七局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准备开庭审理本案时,十七局建筑公司告知其已作为原告,以宝冶公司为被告,以宝冶公司违反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关于工期与质量的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占用施工场地不退场给其造成停窝工损失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宝冶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3150000元、承担质量维修责任、承担窝工损失20000元并提交了已预交该案案件受理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执)。本院决定将本案与十七局建筑公司为原告的另案合并审理后,2014年8月28日十七局建筑公司为原告的另案立案[案号(2014)并民初字第496号]。2014年9月28日,宝冶公司以所涉工程至2013年9月28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738501元(其中拖欠进度款6585883.7元,拖欠质保金10152617.3元)。2014年11月18日,宝冶公司以所涉工程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1、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738501元(其中拖欠进度款6585883.7元,拖欠质保金10152617.3元)。2、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进度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算,拖欠质保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款日)。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与十七局建筑公司为原告的另案时,关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各执一词。庭审时,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均不能说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各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庭审时,十七局建筑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2日与2014年11月30日、均是给上海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郑州东站雨棚钢结构施工质量整改的通知》与《关于郑州东站雨棚钢结构验收通知》;宝冶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除各自的陈述外,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交自己确已按照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足够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宝冶公司与郑州东站项目部分别签订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均合法有效,宝冶公司与郑州东站项目部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诉讼过程中除各自的陈述外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交确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义务的足够证据,宝冶公司与郑州东站项目部均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郑州东站项目部系十七局建筑公司为完成郑州东站综合枢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而设立,郑州东站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十七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3816501元,因2013年12月8日的《材料结算表》所附《验工结算联签单》与2013年12月9日的《安装结算表》所附《验工结算联签单》上均写明了“本结算额包括施工合同内外所有施工项目费用,不再存在任何分歧和遗留问题,宝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索要本结算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十七局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宝冶公司的工程款除宝冶公司认可的87078000元还支付了1685673元代发工资、应扣电费、现金支付等款项的辩称意见,应认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此,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十七局建筑公司尚有16738501元工程款未支付宝冶公司、十七局建筑公司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宝冶公司进度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应付进度款的具体数额、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因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均不能说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各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应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应付进度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对此,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均有责任。关于十七局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宝冶公司质量保证金、应否支付宝冶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涉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并不一致,各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亦不明确,宝冶公司与十七局建筑公司对各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各执一词,十七局建筑公司参建的郑州东站确已于2012年9月28日建成启用,根据上述基本事实,为减少诉累并尽快了结纠纷,十七局建筑公司应尽快支付宝冶公司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16738501元工程款并支付该16738501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综上,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十七局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16738501元工程款、并支付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该16738501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5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旅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