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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凤与曹九文与刘永华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九文,刘凤,刘永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永华。200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代理检察员吴壮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刘永华及其辩护人赵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永华酒后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附近吃宵夜。在途经“李叔烧烤店”时,老板李某某让刘永华来店里喝茶。在喝茶闲聊过程中,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坐在一旁喝酒的曹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26岁)遂上前用手勒住刘永华脖子并进行质问,二人后被在场的翁某某、贺某某等人劝开。刘永华怀恨返回租住处后,从床下取出一把厨刀来到山高村口味一百水吧处朝曹某某等人招手进行挑衅。曹某某见状便追过去,翁某某、贺某某紧随在后。当追其至山高村175号拐弯处时,刘永华持刀朝曹某某腹部捅了一刀,随即逃离现场。曹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曹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华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永华赔偿抢救费577.2元,停尸费2200元,丧葬费20025.5元,飞机票、火车票21128元,租车费11000元,加油费1425元,食宿费用3128元。曹九文、刘凤向法庭提交收费单据、机票、火车票以支持前述请求。被告人刘永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永华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其辩护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追击的情况下,一时冲动使用暴力,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过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永华酒后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附近的“李叔烧烤店”吃宵夜,其与在该店内喝酒的曹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26岁)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翁某某、贺某某等人劝开。刘永华怀恨返回租住处后,取出一把厨刀返回“李叔烧烤店”朝曹某某等人招手进行挑衅。曹某某见状便追过去,贺某某、翁某某紧随在后,至山高村175号拐弯处时,曹某某追上刘永华,刘永华持刀朝曹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曹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次日,刘永华便离开海口,2014年8月18日,刘永华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抓获。曹某某被送往医院支出治疗费577.2元,曹某某家属支付曹某某殡葬费用5865元,曹某某家属来往海口处理曹某某后事、进行诉讼乘坐飞机和火车,曹某某家属乘坐火车费用564元,曹某某家属处理曹某某后事支出加油费675元。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与被告人刘永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从案发现场海口市山高村175号门前路边三处血迹用棉签提取血样,从山高村197号李叔烧烤店内靠南墙的桌子上的功夫茶茶具内提取四只茶杯。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永华诺基亚2610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块。(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7月12日0时许,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接到报警称,2014年7月11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在龙昆南路山高村路口内进100米处附近的老爸茶店与老板发生口角,引起与店老板及其朋友的争执、辱骂及追打,店老板及其朋友追逐嫌疑人到口味一百水吧旁边时,嫌疑人将最先追来的受害人曹某某腹部捅伤,后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该局对曹某某被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经侦查,确定刘永华为犯罪嫌疑人,2014年8月20日,刘永华被该局拘留,其到案后对故意伤害曹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抓获经过、收押案犯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永华在乐东黎族自治县被抓获,同月20日被海口市龙华分局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永华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永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至2008年2月25日。5、海口市120急救中心20140XXXXX号院前急救病历,证明:患者曹某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腹部可见一刀捅伤口,长约7CM,有肠管从伤口处溢出,当即意识障碍,伴伤口流血。6、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曹某某抢救费用577.2元。7、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发票,证明:曹某某殡葬费用5865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及其家属来往海口的航空登机牌,证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及其家属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16日、2015年1月19日来往于海口的事实。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及其家属的火车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及其家属乘坐火车的费用为564元。10、销售发票三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及其家属为处理曹某某后事加油费为675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系被害人曹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其和朋友闫思齐、小白以及曹某某四人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海医后门前面的烧烤摊喝酒,其看到朋友李某某(烧烤摊老板)和翁某某就坐在隔壁桌上喝酒,过了大约10分钟,贺某某也来和我们一起喝酒,23时50分许,其起身上厕所,看到一名黄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和李某某、翁某某坐在一起,其上厕所回来,听到曹某某他们几个人正在谈论刚刚有一名男子过来隔壁桌要茶喝的事情,这时曹某某突然站起来朝着十字路口处口味一百水吧的方向跑过去,贺某某几人喊曹某某几声,但是曹某某没回答,然后贺某某和闫思齐起身跟了过去,过了约2分钟,其突然听到李某某说,曹某某被人捅伤了,其赶紧走过去,当其走到山高村口味一百水吧的拐角处,看到曹某某正捂着肚子躺在地上,肠子都跑出来了,这时贺某某和闫思齐就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几分钟后,120救护车到场将曹某某送到187医院抢救。其听贺某某他们说,其上洗手间时,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坐在李某某和翁某某喝茶的那桌,曹某某过去与那名男子发生过口角。该男子大约三十多岁,上身穿黄色短袖上衣,说话带有东北口音。2、证人贺某某(系被害人曹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23时50分许,其和曹某某、翁某某、于长琦、闫思齐、白小龙还有于长琦的三个同学一起在海口市城西镇山高村210号的烧烤摊处喝酒,其看到一名男子走到隔壁桌找烧烤摊老板李某某泡杯茶给他喝,过了几分钟,其听到那名男子对着李某某吼道:“你们是东北人我也是东北人。”这时曹某某走到那名男子身旁说:“你想干嘛”,那名男子说:“没事,我这就走”,然后那名男子就离开了。过了约5分钟,我看到那名男子站在山高村口味一百水吧往北10米处转角的地方对着其吃饭的地方招手,然后曹某某就向那名男子冲了过去,然后其就和闫思齐跟着跑过去,当其二人跑到口味一百水吧往北10米处转角处时,看到曹某某抱着肚子蹲在地上,那名男子住山高村公庙处跑了,其和闫思齐走到曹某某身旁一看,曹某某的腹部被捅伤,其和闫思齐等人将曹某某送到187医院抢救就立即报警了。那名男子身高约1.7米,身材偏瘦,尖脸短发,听口音像是东北人。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叔烧烤店的老板,曹某某是租住其房屋的租客。2014年7月11日23时许,其和朋友翁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210号李叔烧烤店处喝茶聊天,有一名青年男子走到李叔烧烤店问有没有烧烤吃,其家人回答说没有了,那名男子就说:“妈的,怎么啥吃的都没有了呢。”其就对那名男子说:小伙子,别那么大火气,坐下来喝点茶。”那名男子就坐下来说:“他妈的,怎么关门这么旱呢,山高村这种狗地方。”曹某某听到后就对其说:“叔,咋了,有事吗?”其跟曹某某说:“没事,啥事都没有。”接着那名男子喝完两杯茶就走了。那名男子约30岁,身高170CM,瓜子脸,圆眼睛,皮肤偏白,短头发,东北口音,上身穿浅色短袖。4、证人翁某某(租李某某的房客)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其与李某某在店内喝茶,死者曹某某跟贺某某、“小白”、马钰、闫思齐在旁边烧烤摊喝酒,这时候有一名男子从店东边的十字路口走过来,李某某看那名男子喝酒了,担心那人走错路,就打了声招呼,那人就走过来坐下,要杯茶喝并闲聊,李某某跟那人闲聊中发生口角,曹某某等人过来劝架,将两人分开,闫思齐将那名男子扶到路口让那人回家。过了不到五分钟,其突然看见曹某某冲出去,跟曹某某喝酒的人就跟着去追曹某某,想把曹某某拦下来,其当时也跟在后面一点的位置,曹某某冲出去后,那名男子就往十字路口的北面跑,曹某某就追过去,等其跑到东边的十字路口时,发现曹某某已经被“小白”扶着,曹某某的腹部被划开了,肠子都露了出来。事后其听李某某的老婆(当时正在烤烧烤)说之前跟李某某发生冲突的东北人拿着一把刀回到路口,并朝他们招手、挑衅,曹某某当时看见就冲出去了。(四)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龙公(法病理)鉴字(2014)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尸表检验:头面部、颈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会阴部及肛门未见异常,胸腹部脐左上7CM处有一刺创口,肠组织外溢,可见外溢肠组织横断等,去除肠组织可见一纵行刺创长4.7CM,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上创角锐,下创角较钝,深达腹腔。(2)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皮,向前后翻张,未见异常,颈胸腹联合切口,可见腹腔积血1800ml,腹部创下可见肠组织横断,下腔静脉有一1.4CM破口,余未见异常。(3)论证:①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案情材料等,确定死者曹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②致伤物判断:依死者腹部创口的形态特征及程度等判定为单刃锐器刺击形成;③死亡性质分析:根据死者曹某某腹部损伤的程度并结合案情材料、现场勘查、现场走访等情况综合认定系他杀致死;④死亡时间分析:依据尸体现象及案情材料等,曹某某死亡时间在2014年7月12日0时——0时30分许。(4)鉴定意见:死者曹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上述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刘永华。2、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法鉴(DNA)字(2014)13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1)曹九文与刘凤系曹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2)送检的现场一号、二号、三号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与受害人曹某某的DNA分型相同,支持该血迹来源于曹某某;(3)送检的一号茶杯杯口表面检出混合DNA分型,张旭、刘永华的DNA分型结果均可在该样本的DNA分型结果得到体现;(4)送检的三号茶杯杯口表面检出混合DNA分型,翁某某的DNA分型结果可在该样本的DNA分型结果得到体现;(5)送检的四号茶杯杯口表面混合DNA分型,贺某某的DNA分型结果得到体现;(6)送检的二号茶杯杯口表面检出混合DNA分型,本案中未能比对。上述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刘永华。(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海公龙分(刑)勘(2014)0712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175号门前路边,山高村175号一楼海医通讯手机电脑配件店门前东侧路边发现三处血痕,分别命名为一号血泊、二号血泊、三号血泊。一号血泊为30×11cm,该血泊距西侧路沿2.8m,距东侧台阶1.34m。二号血泊为散在滴落血迹,面积为40×33cm,该血泊位于一号血泊东侧26cm处地面。三号血迹为散在滴落血迹,面积为16×10cm,该血迹位于二号血迹东北侧20cm处地面。二号血迹与三号血迹均在路边污水中浸泡。在山高村197号西侧李叔烧烤店内靠南墙的桌子上有一套功夫茶茶具,在茶具托盘内放有四只茶杯,由南至北分别命名为一号茶杯,二号茶杯和三号茶杯,将三号茶杯东侧的茶杯命名为四号茶杯。2、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刘永华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永华辨认出: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山高村175号前面拐角处是其持刀捅死受害人的地方,“李叔烧烤店”是发生口角的地方;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海医后门处是其吃夜宵的地点;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靠近175号一民宅是其租住地点;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一民宅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伤害他人的那名男子是其本人;其伤害曹某某使用的厨师刀。2、证人翁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翁某某、马某某均辨认出刘永华就是捅死曹某某的人。(六)视听资料1、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7月11日,在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刘永华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捅伤致死,该局在山高村175号侧面马路一处民宅调取了2014年7月11时23时50分以后的监控录像,在调取过程中,民警用移动硬盘进行拷贝,并制作光盘,在拷贝过程中,保存视频原有状态,无人为剪辑、编辑、删除等情况。2、山高村175号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1)2014年7月12日00:05:17(监控时间)左右,朋友送刘永华回住所;(2)2014年7月12日00:07:20(监控时间)左右,刘永华走出住所;(3)2014年7月12日00:12:35(监控时间)左右,刘永华走回住所;(4)2014年7月12日00:15:14(监控时间)左右,刘永华持刀前往出事地点;(5)2014年7月12日00:16:14(监控时间)左右,刘永华持刀伤害曹某某。(七)被告人刘永华亲笔供词及供述,其供认:2014年7月11日下午,其和朋友在龙昆南阿坝香喝酒,之后又去世纪大桥美丽汇夜总会喝啤酒,大约喝到23时左右,其感觉喝多了,朋友将其送回家,回来没多久,其感觉有点饿便出来吃宵夜,因喝醉了不知为什么和不认识的几人发生口角,还被他们打了,其回到家中很生气,于是其拿着之前买的一把厨刀想去吓唬他们,在其吓唬他们的时候,有几个人骂其并冲其跑来,追赶其,当其跑到其住的地方巷子口时,被对方追上抓住并扭打起来,在扭打中,其不知怎么捅了一个人一刀,捅完后其很害怕便跑开了。其跑了一圈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有一个朋友打电话问其昨晚跟谁打架了,其才意识到其跟人家打架了。当天其便离开海口到澄迈老城住了几天就去了陵水,接着去了三亚,然后到乐东,在乐东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华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持刀返回现场向曹某某挑衅,待曹某某追上抓住其后持刀朝曹某某胸腹部捅了一刀,致曹某某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而亡,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刘永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其经劳动改造仍不悔改,前后两次所犯罪行均为对人身权利构成极大危害的暴力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且其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依法予以严惩。但考虑到本案系由被告人刘永华酒后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刘永华在被追赶上后才持刀捅伤曹某某,刘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刘永华的辩护人提出刘永华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永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永华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纠纷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已被分开,刘永华回到住处后心怀怨恨,为泄愤而持刀返回现场向曹某某挑衅,曹某某受挑衅刺激后追赶刘永华,曹某某追上刘永华后并无暴力行为,即被刘永华持刀捅刺,曹某某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人民币57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解放军187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支持;请求的停尸费2200元,没有合法正规的票据为凭,不予支持;请求的丧葬费20025.5元,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的丧葬费标准计赔,应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用33553元,其中火车票564元、车辆加油费675元有相应票据,应予支持,其余的飞机票、租车费用31564元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这部分费用是被害人家属从外地来海口处理后事必须支出的费用,可以酌情支持10000元;请求的食宿费用3128元,有相应的票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刘永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的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577.2元,2、丧葬费20025.5元,3、交通费11239元,4、食宿费3128元,四项合计3496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永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经济损失34969.7元;三、扣押被告人刘永华的诺基亚2610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块折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的损失;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九文、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小 马代理审判员 尚 宏 涛代理审判员 程 少 辉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徐伟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