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使用电锯在宁城县天义镇原217部队院内将张某某所有的102个木头柁架子盗走,被其用于折抵偿还所欠刘某某、徐某工资款。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头柁架子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7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木架照片,到案经过,收条,临时羁押审批表,欠据,危房拆除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张某某答应给他用36个,他盗取了32个,其中他分别给刘某某27个、徐某7个用于顶工资。其余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分局八里铺办事处与张某某签定危房拆除协议,原宁城县天义镇217部队驻军危房由张某某负责拆除,拆除危房的废旧材料抵顶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归张某某所有。2014年7月-10月间,被告人牛某某用电锯将宁城县天义镇原217部队院内将张某某所有的102个木头梁坨架据开,并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走。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头柁架子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牛某某和解。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现金人民币17000元,并给付一个保险柜、一张大床、六个单人床、两个写字台、两把椅子、四个床头柜、一个一吨半的水桶、一个彩钢房。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张某某到派出报警称:2014年10月22日下午,牛某某将其在宁城县天义镇217部队院内的拆房木料偷走,价值约二万元。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收条证实,217部队撤走以后,原217部队驻军用房由陈某某看管。2012年他和217部队赤峰房管局签定合同,如果这片住房有危房就由他来拆除,拆房子时拆下的木料全部归他所有。2013年9月份,赤峰房管局将这些房子租赁给牛某某用来养马,租期为一年,所以这片房子的钥匙都由牛某某来保管。2014年10月22日14点钟左右,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牛某某和一名女子开着三轮车在217部队驻军用房那边偷木料,他到后看见牛某某和一名女子正那往车上装木料,他就让陈某某用手机把全过程都录下来了,牛某某当场承认并和他协商,答应给他一个保险柜、一张大床、六个单人床、两个写字台、两把椅子、四个床头柜、一个一吨半的水桶、一座57平米的彩钢房,还答应2014年10月25日中午前给他1万元现金作为他偷梁坨子的补偿,并给他写了条。2014年10月27日他联系不上牛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牛某某一共偷走他至少102根梁坨架子。2014年春天,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用的木柁架子,他丢失的102个木柁架子不包括牛某某修马圈用的木柁架子。他已与牛某某通过中间人达成和解,除了上述答应的物品外,再赔偿他1.7万元。物品和现金他已收到,他谅解被告人牛某某,已出具收条。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受217部队委托,在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原驻军院内看护院内物品。院内的物品都归部队所有,但是出现危房,部队找张某某拆危房,拆完的东西就给张某某。2014年10月22日下午15点左右,他在院内巡视时看见牛某某和一个女的在院内开着一辆红色的三轮车,在院内偷木头方子,旁边还有一把电锯。张某某到后,他就拿着手机录像,经张某某和牛某某协商,牛某某给张某某当场打了条。牛某某走后,他和张某某在后面跟着牛某某到那个女的家,天北小学房后家属院的一处平房,他们看见房西和门房内都是从部队院内偷走的木方。牛某某在院内一共偷走了102个梁柁架子、窗户框大约有十多个。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她通过家政介绍,给牛某某的养马场做饭,因牛某某欠她4000元工资,牛某某答应给她弄点柴火顶工资。她见牛某某给她送过一车木方,具体送多少因她没在家不知道。牛某某给她的木头是原217部队院里的,但不知道是谁的。派出所把牛某某给她抵账的木头已扣押。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通过刘某某介绍他给牛某某收了三天土豆,牛某某拆了217部队院内的梁坨架子给他顶工资。牛某某弄木头时他在现场,他和牛某某一起装的,但他没有注意一共拆了几个,就是院里放着的四、五个小坨架子的木头。6、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张某某辨认牛某某就是盗走木头的人。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持有25架梁坨架子、三轮摩托车一辆、油锯一台予以扣押。8、宁价认鉴字(2014)275号文件对被盗梁坨架子价格鉴定的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102根梁坨架子价值人民币15300元,鉴定结论书已送达被告人牛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9、照片证实,刘某某家存放的牛某某盗窃的梁坨架子情况。10、到案经过、寄押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临时羁押的事实。11、欠据、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给刘某某房架子25个顶两个月的工资的事实。12、危房拆除协议证实,2012年7月14日,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分局八里铺办事处与张某某签定危房拆除协议,拆除危房的废旧材料抵顶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他在宁城县217部队的驻军大院修建马圈养马,在217部队院内有一些危房被张某某拆了,拆下来的梁坨架子归张某某所有。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他从张某某那里拿了梁坨架子,给刘某某和一个姓徐抵顶工资。他用三轮车往刘某某家送了三车木料,后来又送了一车窗户扇。2014年10月22日那天是最后一车时被陈某某发现后告诉张某某。他当时答应给一个彩钢房、两张办公桌、办公椅两把、保险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六张单人床、两张餐桌、四把餐椅,另外再给一万元现金。其余的物品他已给牛某某,因他没有张罗上现金,就回黒龙江了。2014年11月23日晚上8点半,他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五华坤宾馆被东西湖区吴家山派出所民警传唤讯问后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张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提出的“张某某答应给他用36个,他盗取了32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02根梁坨架子,因此被告人牛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