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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金连、人民陪审员张天文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湘潭县茶恩寺的歌厅唱歌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遂报警。湘潭县公安局茶恩寺派出所民警易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等人出警处置,被告人将上述三民警打伤。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朋友在湘潭县茶恩寺镇街上“流金岁月歌厅”唱歌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湘潭县公安局茶恩寺派出所民警易某某、王岳坤等人接到王某某的报警后,着制服开警车赶到现场处置。民警易某某询问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时,王某某突然挥拳打易某某的面部,民警王岳坤等人抓住王某某的双手,并等待支援。当支援的民警刘某某、文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用歌厅内的一把椅子砸中了民警刘某某和文某某。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易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录相资料来源及观看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