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正果镇车站旁以每立方米130元的价钱聘请2名工人到正果镇麻冚村白石社“瓦窑冚”(土名)进行砍伐自留山的桉树,经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砍伐林木面积4.5亩,砍伐林木蓄积11.9256立方米。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增城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增城市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增林调字(2014)178号涉案林木调查报告书;砍伐林木位置图;桉树类根径材积测量、计算记录表;林权证、增城市正果镇麻冚村白石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指认其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