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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连祥与李国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祥,李国庆,邵文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祥,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杨彩隆,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连祥妻子。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陈宝坤,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文贵,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霍林河邮电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周,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司法局东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连祥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退还上诉人李连祥。审 判 长 赵 星审 判 员 景 超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慧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