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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号原告袁某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石某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脾气暴躁,经常喝酒后因琐事与我吵闹,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故再次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五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因教育孩子产生了小矛盾,两人的感情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原告袁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份,原告袁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翻建房屋一处(位于平阴县榆山街道老博士村)、出租三轮车一辆、223式布艺沙发一组、挂衣橱两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书橱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平阴县榆山街道老博士村房屋处存放)、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袁某某的娘家存放)。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袁某某曾于2014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原告袁某某再次诉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袁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个人婚前财产5万元,原告袁某某提交了被告石某某书写的《离婚书》予以证实,被告石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袁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石某某主张的2007年建房时的3.7万元欠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袁某某主XX均分割位于平阴县榆山街道老博士村的2007年翻建房屋一处,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袁某某主张存放在其娘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及存放在平阴县榆山街道老博士村房屋处的挂衣橱一个归其所有,存放在平阴县榆山街道老博士村房屋处的出租三轮车一辆、223式布艺沙发一组、挂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书橱一个归被告石某某所有,被告石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袁某某娘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存放在平阴县榆山街道老博士村房屋处的挂衣橱一个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存放在平阴县榆山街道老博士村房屋处的出租三轮车一辆、223式布艺沙发一组、挂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书橱一个归被告石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